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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送達代收人
蕭淳陽
被告
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金標
被告
汪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5,640元,惟附表記載為7,118,028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18,028元,有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18,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背面黏貼之收據),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71,686-71,488=198),原告聲請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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