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劉毓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1 陳煌炎(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 林煌欽(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3 楊燕雪(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5 張幸雯(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6 張昭興(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7 張瑞龍(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傳旺(兼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9 楊聯堂(兼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1 楊淳瑩(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 被 告 12 楊淳琳(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楊淳勤(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楊玉花(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5 何澄標(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兼被告16、 19之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16 何澄杉(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麗 被 告 17 何澄森(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意 被 告 18 何美鈴(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9 何美麗(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0 何澄茂(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1 顧忠明(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2 簡鴻喜(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3 簡菀誼(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4 簡志豪(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5 顧家榮(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6 顧家華(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7 顧家和(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廖清松(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廖天助(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0 廖國助(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1 詹創期(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2 陳新奇(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玲郁(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陳玟鈺(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5 陳玫瑰(陳阿獅之繼承人) 兼被告32、 33、36之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36 許陳玟香(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長榮 被 告 39 陳健雄 兼被告41、 42、43之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40 陳献勝 被 告 41 陳健章 被 告 42 陳麗仙 被 告 43 陳健基 被 告 45 關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關源森 被 告 46 楊劉阿秀 被 告 47 劉木池 被 告 48 劉文燦 被 告 49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范錫候 被 告 50 洪瑞隆 被 告 51 劉重杰 被 告 52 劉登義 被 告 53 劉忠棧 被 告 54 陳家倫 被 告 55 陳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海 被 告 56 陳明發 被 告 57 陳明堂 被 告 58 陳富凱 被 告 59 陳富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兼被告108) 被 告 60 建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登來 被 告 61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 被 告 63 陳張雪雲 被 告 64 陳昭琴(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5 陳愛惠(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6 陳惠娟(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7 陳翰霆(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8 陳克典(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9 陳慶蓉(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0 陳高忠(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1 蔡陳育(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2 陳麗華(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3 林陳麗宮(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4 陳麗靜(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5 陳甲庚 被 告 77 王陳雪幸 被 告 78 陳莉鈞 被 告 79 林惠磬 被 告 80 陳 立 被 告 81 陳 宏 被 告 82 陳淑真 被 告 83 陳玟君 被 告 85 陳鑑瀛 被 告 86 陳鑑信 被 告 87 陳鑑燦 被 告 88 陳鑑輝 被 告 89 呂陳悅幸 被 告 90 陳姮姮 被 告 91 王麗芬 被 告 92 王梵穗 訴訟代理人 沈義傑 被 告 93 陳錫銘 被 告 94 林文興 被 告 95 林文忠 被 告 96 林文鴻 被 告 97 林素環 被 告 98 林素蘭 被 告 99 林素珍 被 告 100 林素碧 被 告 101 陳 品 被 告 102 林陳桔 被 告 103 鄭陳足 被 告 104 王陳滿 被 告 105 陳秋菊 被 告 106 施陳速 被 告 107 張瓊珀 被 告 108 劉俊昌 被 告 109 劉東安(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1 劉月玉(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2 劉文瑞(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3 陳薏琪(即陳德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5 陳 昌(即陳鑑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7 劉漢卿(即劉文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1 李柯秋香(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2 柯秋霞(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3 柯昆碧(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4 柯文欽(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5 柯文祥(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玉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瓊珀應補償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各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下列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陳德峰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7 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薏琪,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薏琪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2 月2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08 年2 月25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至48頁)。 ㈡被告劉木樹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瑞、劉月玉、劉文棋、劉東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上4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2 月23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劉木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㈢被告陳鑑修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 年9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昌,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昌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4 月24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陳鑑修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6 頁,卷四第291 至339 頁)。 ㈣被告劉文棋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9 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漢卿,原告具狀聲明由劉漢卿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9 月23日民事聲請等狀、繼承系統表、劉文棋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卷四第291 至339 頁)。 ㈤被告柯陳桂枝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柯秋香、柯秋霞、柯昆碧、柯文欽、柯文祥,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5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9 年6 月1 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柯陳桂枝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3 頁、第401 頁,卷三第351 至363 頁)。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下列被告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各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對於本件訴訟自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繼受人即第三人,併予敘明: ㈠被告洪瑞隆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920分之25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瓊珀。 ㈡被告陳煌炎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768 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建興宮。另被告顧忠明、簡鴻喜、簡菀誼、簡志豪、顧家和、廖清松、廖天助、廖國助、詹創期、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瑰、許陳玟香、柯陳桂枝(嗣歿,由被告李柯秋香、柯秋霞、柯昆碧、柯文欽、柯文祥承受訴訟),亦於108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2560分之78)移轉登記予被告建興宮。 ㈢被告劉月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份512000分之19843 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即第三人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詳本院卷三第373 頁、第377 頁),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何澄標、何澄杉、何美鈴、何美麗、陳健雄、陳健章、陳献勝、陳麗仙、陳健基、林翠娥、陳家倫、陳凱哲、建興宮、張瓊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何玉珠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陳何玉珠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原以甲方案分割略圖(參本院卷一第8 頁)為分割方法,嗣更迭提出以下方案: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丁方案(參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甲1 方案(參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至調整後再主張以戊方案(附圖及本院卷四第397 頁之分割面積表),並不再主張戊方案以外之其他方案(見本院卷四第434 頁)。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戊方案)說明如下: ⒈附圖圖示A1、A2部分: 系爭土地之西北邊另有原告、被告劉俊昌兄弟所有之訴外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10地號、8 地號、7 地號、6 地號土地,前開訴外土地因未直接臨公共道路,故須由原告、被告劉俊昌所分得附圖圖示A1通往公共道路,將來原告分割後始能有固定之土地通往西北方之前開訴外土地,故原告將所分配之位置分成如附圖圖示A1(寬2 米通道) 及A2等兩筆,並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昌保持共有,可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 ⒉附圖圖示A3部分: 被告劉文瑞、劉月玉、劉文棋、劉東安、關劉秀勤、楊劉阿秀、劉木池、劉文燦、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陳明發、陳明堂、陳富凱、陳富成、陳志偉等人已具狀同意保持共有;又被告楊聯堂、陳傳旺亦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劉文瑞維持共有;再依陳楊阿罔之大多數繼承人意願係將被告林煌欽、楊燕雪、張幸雯、張昭興、張瑞龍、楊淳瑩、楊淳琳、楊淳勤、楊玉花、何澄標、何澄森、何澄杉、何美鈴、何美麗、何澄茂等人之應有部分,均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3所示位置。 ⒊附圖圖示A4部分: 因被告陳健雄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2,故將之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4所示位置。 ⒋附圖圖示A5部分: 被告張瓊珀分歸於附圖圖示A5位置,其可面臨便行巷且形狀方正,又屬適合蓋屋之長度與寬度,對被告張瓊珀有利。 ⒌附圖圖示A6、A7部分: 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共有持分小,故分歸在被告建興宮附近之附圖圖示A6、A7所示位置,以避免將來道路通行之問題,對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均有利。 ⒍附圖圖示A8部分: 陳阿獅之繼承人除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外,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顧忠明、簡鴻喜、簡苑誼、簡志豪、顧家和、廖清松、廖天助、廖國助、詹創期、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瑰、許陳玟香、柯陳桂枝(歿,嗣由李柯秋香、柯秋霞、柯昆碧、柯文欽、柯文祥承受訴訟)均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建興宮;又陳楊阿罔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煌炎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建興宮,故將上開應有部分併入被告建興宮如附圖圖示A8所示位置,可避免將來拆除建興宮之情形。 ⒎附圖圖示A9、A10部分: 被告陳家倫、陳凱哲同意保持共有,故將被告陳長榮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9所示位置;被告陳家倫、陳凱哲二人則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10 所示位置,維持共有。 ⒏附圖圖示A11部分: 因附圖圖示A11 之位置有被告林翠娥之建物,故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林翠娥所有。 ⒐附圖圖示A12部分: 分歸於附圖圖示A3、A4之被告等人因須有聯外道路可對外通往便行巷,故劃出3 米道路即附圖圖示A12 位置,由分得使用利益較高之附圖圖示A3、A4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第431至434頁): ⒈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玉珠所遺系爭土地(面積5385.99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85.9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及本院卷四第397 頁之分割面積表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澄標、何澄杉、何美鈴、何美麗、陳健雄、陳健章、陳献勝、陳麗仙、陳健基、林翠娥、陳家倫、陳凱哲、建興宮、張瓊珀:同意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其他方案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2 頁、第434 頁)。 ㈡被告楊淳瑩、楊淳琳、楊淳勤、何澄森、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瑰、許陳玟香、陳鑑燦、陳姮姮: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90頁背面)。 ㈢被告何澄森、何澄茂:同意原告言詞辯論㈢狀即戊案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三第458 頁);同意分割,不同意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90頁)。 ㈣被告陳煌炎:希望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90頁);不同意甲分割案(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同意與被告陳傳旺、楊聯堂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㈤被告林煌欽: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90頁);同意與被告陳傳旺、楊聯堂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㈥被告陳長榮:同意原告所提第一優先方案之乙案;如認應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第二優先方案之丙案(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同意取得甲1 案A25 位置(參本院卷二第161 頁);同意分割,不同意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被告楊劉阿秀:同意分割後與劉文瑞等人保持共有(參本院卷二第227 頁);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甲1 方案(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90頁)。 ㈧被告林翠娥:同意原告言詞辯論㈢狀即戊案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三第456 頁)。 ㈨被告劉俊昌:主張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二第116 頁所示之甲1 分割方案更正案(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90頁、第113 頁);同意與原告等人保持共有,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22 頁)。 ㈩被告王梵穗: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 。 被告劉文瑞、劉文棋、劉東安、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楊劉阿秀、劉文燦、劉木池、劉月玉、楊聯堂、陳傳旺、陳明發、陳明堂、陳富凱、陳富成、陳志偉以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84 頁)。其中被告劉文棋、劉月玉、劉登義、劉忠棧、陳志偉、陳富凱、陳富成、陳明堂、陳明發、陳傳旺、楊聯堂及關劉秀勤復以書狀表示:渠等願於分割後與被告劉文瑞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3 頁)。 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何玉珠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此有陳何玉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83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何玉珠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2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339 頁,卷一第30頁,卷三第387 至423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此有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 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049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7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 年9 月3 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9 頁背面、第185 頁)。查原告所提附圖與聲明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且有分配附圖圖示A12 作為供共有人出入之道路,並綜合考量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此有被告劉文瑞、劉文棋、劉東安、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楊劉阿秀、劉文燦、劉木池、劉月玉、楊聯堂、陳傳旺、陳明發、陳明堂、陳富凱、陳富成、陳志偉、關劉秀勤表示渠等同意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願於分割後與劉文瑞維持共有等語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84 頁、第227 至233 頁)。又原告與被告劉俊昌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 ○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 ○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 247 頁),並考慮原告與被告劉俊昌於本件分割後出入上開土地之便利性,分歸附圖圖示A1、A2由其2 人共有亦為妥當。且原告所提附圖與聲明之分割方案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到場被告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原告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亦均不再主張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其他方案(見本院卷四第434 頁),本院並認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其他方案尚未完整考量本件共有人意願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不予採用。再衡以附圖與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已慮及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盡可能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廟宇之所有權人與分得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合一,以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最小變動,堪予採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以及原告及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稱本件不須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8 頁),本院認以附圖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附圖圖示A6、A7容後詳述)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60分之1 ,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各為2.1 平方公尺(計算式:5385.99 ÷2560=2.1 ),顯見被告顧家榮 、顧家華可分得之面積狹小,又被告顧家榮、顧家華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如以附圖圖示A6、A7分配與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利用過於破碎而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因此不宜採此方式,而宜將附圖圖示A6、A7分由相鄰編號之共有人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較為有利,是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就其應有部分未得原物分配,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補償,以符公允。被告張瓊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以1 坪13萬元之價格購買附圖圖示A6、A7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5 頁),原告、到場被告亦均同意1 坪13萬元為合理市價(見本院卷四第435 至436 頁),並審酌被告張瓊珀分得附圖圖示A5部分,與附圖圖示A6、A7相鄰,如將附圖圖示A5、A6、A7均分歸被告張瓊珀,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較為大,而有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而認將附圖圖示A6、A7分歸被告張瓊珀為適當。至於補償之價金,參考被告張瓊珀之意願與到場當事人之意見,1 坪13萬元應為合理市價,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元(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附圖圖示A6、A7面積合計僅4.2 平方公尺,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費用與補償金額相比顯不合於經濟效益,本件爰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以1 坪13萬元乘以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金額,為各82,583元為妥適【計算式:2.10×0.3025×130,000 =82,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平方公尺=0.302 5坪)】。本院爰諭知被告張瓊珀應補償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各82,583元。 ⒊再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上揭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大多數共有人可分得符合應有部分之土地,並無使用之不利或土地價值有所減損,堪認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大多數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而不合於變價之要件,是被告楊淳瑩、楊淳琳、楊淳勤、何澄森、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瑰、許陳玟香、陳鑑燦、陳姮姮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依附表二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9年2月24日)、及該圖比例尺放大後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被告│登│ 共有人 │原應有│應有部分│現共有人 │ 備 註 │ │編號│記│(依107年6│部分 │ │ │ │ │ │次│月6日土地 │ │ │ │ │ │ │序│登記謄本)│ │ │ │ │ ├──┼─┼─────┼───┼────┼────┬──┼───────────┤ │1 │ 1│陳楊阿罔 │3/192 │3/768 │陳煌炎 │建興│⒈原共有人陳楊阿罔於起│ │ │ │ │ │ │ │宮 │ 訴前之72年3月5日死亡│ ├──┤ │ │ ├────┼────┴──┤ ,其繼承人於訴訟進行│ │2 │ │ │ │3/768 │林煌欽 │ 中之108年6月21日以繼│ ├──┤ │ │ ├────┼───────┤ 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3 │ │ │ │3/4608 │楊燕雪 │ 分移轉登記予如左列所│ ├──┤ │ │ ├────┼───────┤ 示之被告。 │ │5 │ │ │ │3/13824 │張幸雯 │⒉嗣被告1陳煌炎於108年│ ├──┤ │ │ ├────┼───────┤ 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6 │ │ │ │3/13824 │張昭興 │ 將其應有部分3/768移 │ ├──┤ │ │ ├────┼───────┤ 轉登記予原登記次序25│ │7 │ │ │ │3/13824 │張瑞龍 │ 即被告60建興宮。 │ ├──┤ │ │ ├────┼───────┤ │ │11 │ │ │ │3/13824 │楊淳瑩 │ │ ├──┤ │ │ ├────┼───────┤ │ │12 │ │ │ │3/13824 │楊淳琳 │ │ ├──┤ │ │ ├────┼───────┤ │ │13 │ │ │ │3/13824 │楊淳勤 │ │ ├──┤ │ │ ├────┼───────┤ │ │14 │ │ │ │3/4608 │楊玉花 │ │ ├──┤ │ │ ├────┼───────┤ │ │15 │ │ │ │3/4608 │何澄標 │ │ ├──┤ │ │ ├────┼───────┤ │ │16 │ │ │ │3/4608 │何澄杉 │ │ ├──┤ │ │ ├────┼───────┤ │ │17 │ │ │ │3/4608 │何澄森 │ │ ├──┤ │ │ ├────┼───────┤ │ │18 │ │ │ │3/4608 │何美鈴 │ │ ├──┤ │ │ ├────┼───────┤ │ │19 │ │ │ │3/4608 │何美麗 │ │ ├──┤ │ │ ├────┼───────┤ │ │20 │ │ │ │3/4608 │何澄茂 │ │ ├──┼─┼─────┼───┼────┼───────┼───────────┤ │9 │78│楊聯堂 │3/384 │39/4608 │楊聯堂 │⒈被告楊聯堂之應有部分│ │ │ │ ├───┤ │ │ 原為3/384。 │ │ │ │ │3/4608│ │ │⒉原登記次序1即原共有 │ │ │ │ │ │ │ │ 人陳楊阿罔於起訴前之│ │ │ │ │ │ │ │ 72年3月5日死亡,其繼│ │ │ │ │ │ │ │ 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 │ │ │ │ │ │ │ 8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 │ │ │ │ │ │ │ 因,將其應有部分3/46│ │ │ │ │ │ │ │ 08移轉登記予楊聯堂。│ ├──┼─┼─────┼───┼────┼───────┼───────────┤ │8 │79│陳傳旺 │3/384 │39/4608 │陳傳旺 │⒈被告陳傳旺之應有部分│ │ │ │ ├───┤ │ │ 原為3/384。 │ │ │ │ │3/4608│ │ │⒉原登記次序1即原共有 │ │ │ │ │ │ │ │ 人陳楊阿罔於起訴前之│ │ │ │ │ │ │ │ 72年3月5日死亡,其繼│ │ │ │ │ │ │ │ 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 │ │ │ │ │ │ │ 8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 │ │ │ │ │ │ │ 因,將其應有部分3/46│ │ │ │ │ │ │ │ 08移轉登記予陳傳旺。│ ├──┼─┼─────┼───┼────┼───────┼───────────┤ │25 │2 │陳阿獅 │6/192 │1/2560 │顧家榮 │⒈原共有人陳阿獅於起訴│ ├──┤ │ │ ├────┼───────┤ 前之56年12月2日死亡 │ │26 │ │ │ │1/2560 │顧家華 │ ,其繼承人於訴訟進行│ ├──┤ │ │ ├────┼────┬──┤ 中之108年6月12日以繼│ │60 │ │ │ │1/2560 │顧忠明 │建興│ 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 │ │ │ ├────┼────┤宮 │ 分移轉登記予如左列所│ │ │ │ │ │1/7680 │簡鴻喜 │ │ 示之被告。 │ │ │ │ │ ├────┼────┤ │⒉嗣被告21顧忠明、22簡│ │ │ │ │ │1/7680 │簡菀誼 │ │ 鴻喜、23簡菀誼、24簡│ │ │ │ │ ├────┼────┤ │ 志豪、27顧家和、28廖│ │ │ │ │ │1/7680 │簡志豪 │ │ 清松、29廖天助、30廖│ │ │ │ │ ├────┼────┤ │ 國助、31詹創期、32陳│ │ │ │ │ │1/2560 │顧家和 │ │ 新奇、33陳玲郁、34陳│ │ │ │ │ ├────┼────┤ │ 玟鈺、35陳玫瑰、36許│ │ │ │ │ │6/3072 │廖清松 │ │ 陳玟香、37柯陳桂枝共│ │ │ │ │ ├────┼────┤ │ 15人於108年9月3日以 │ │ │ │ │ │6/3072 │廖天助 │ │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 │ │ │ ├────┼────┤ │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登記│ │ │ │ │ │6/3072 │廖國助 │ │ 次序25即被告60建興宮│ │ │ │ │ ├────┼────┤ │ 。 │ │ │ │ │ │6/768 │詹創期 │ │⒊被告37柯陳桂枝於訴訟│ │ │ │ │ ├────┼────┤ │ 進行中之109年1月20日│ │ │ │ │ │1/640 │陳新奇 │ │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 │ │ │ ├────┼────┤ │ 121李柯秋香、122柯秋│ │ │ │ │ │1/640 │陳玲郁 │ │ 霞、123柯昆碧、124柯│ │ │ │ │ ├────┼────┤ │ 文欽、125柯文祥,並 │ │ │ │ │ │1/640 │陳玟鈺 │ │ 由該五人承受訴訟。 │ │ │ │ │ ├────┼────┤ │ │ │ │ │ │ │1/640 │陳玫瑰 │ │ │ │ │ │ │ ├────┼────┤ │ │ │ │ │ │ │1/640 │許陳玟香│ │ │ │ │ │ │ ├────┼────┤ │ │ │ │ │ │ │6/768 │柯陳桂枝│ │ │ │ ├─┼─────┼───┼────┼────┴──┼───────────┤ │ │25│建興宮(管│6/192 │21/320 │建興宮 │⒈原登記次序1其中之被 │ │ │ │理者:張登│ │ │ │ 告1陳煌炎於108年9月3│ │ │ │來) │ │ │ │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 │ │ │ │ │ │ 應有部分3/768移轉登 │ │ │ │ │ │ │ │ 記予原登記次序25即被│ │ │ │ │ │ │ │ 告60建興宮。 │ │ │ │ │ │ │ │⒉原登記次序2其中之上 │ │ │ │ │ │ │ │ 開被告共15人於108年9│ │ │ │ │ │ │ │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 │ │ │ 將其應有部分(合計為│ │ │ │ │ │ │ │ 78/2560)移轉登記予 │ │ │ │ │ │ │ │ 原登記次序25即被告60│ │ │ │ │ │ │ │ 建興宮。 │ │ │ │ │ │ │ │⒊故建興宮原應有部分 │ │ │ │ │ │ │ │ 6/192+陳煌炎移轉 │ │ │ │ │ │ │ │ 3/768+顧忠明等15人 │ │ │ │ │ │ │ │ 移轉78/2560,其應有 │ │ │ │ │ │ │ │ 部分合計為21/320。 │ ├──┼─┼─────┼───┴────┼───────┼───────────┤ │38 │3 │陳長榮 │3/192 │陳長榮 │ │ ├──┼─┼─────┼────────┼───────┼───────────┤ │39 │4 │陳健雄 │31/1920 │陳健雄 │ │ ├──┼─┼─────┼────────┼───────┼───────────┤ │40 │5 │陳献勝 │31/1920 │陳献勝 │ │ ├──┼─┼─────┼────────┼───────┼───────────┤ │41 │6 │陳健章 │31/1920 │陳健章 │ │ ├──┼─┼─────┼────────┼───────┼───────────┤ │42 │7 │陳麗仙 │31/1920 │陳麗仙 │ │ ├──┼─┼─────┼────────┼───────┼───────────┤ │43 │8 │陳健基 │31/1920 │陳健基 │ │ ├──┼─┼─────┼───┬────┼───────┼───────────┤ │112 │9 │劉木樹 │9/64 │12471/ │劉文瑞 │⒈被告44劉木樹於訴訟進│ │ │ │ │ │512000 │ │ 行中之108年1月27日死│ ├──┤ │ │ ├────┼───────┤ 亡,其繼承人於108年6│ │第三│ │ │ │19843/ │創盛投資股份有│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人 │ │ │ │512000 │限公司 │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 │ │ ├────┼───────┤ 登記予被告劉文瑞、劉│ │117 │ │ │ │19843/ │劉漢卿 │ 月玉、劉文棋、劉東安│ │ │ │ │ │512000 │ │ ,並由該四人承受訴訟│ ├──┤ │ │ ├────┼───────┤ 。 │ │109 │ │ │ │19843/ │劉東安 │⒉嗣被告110劉文棋於訴 │ │ │ │ │ │512000 │ │ 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31│ │ │ │ │ │ │ │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 │ │ │ │ │ │ │ │ 109年1月30日以分割繼│ │ │ │ │ │ │ │ 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 │ │ │ │ │ │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漢│ │ │ │ │ │ │ │ 卿,並由其承受訴訟。│ │ │ │ │ │ │ │⒊嗣被告111劉月玉於訴 │ │ │ │ │ │ │ │ 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21│ │ │ │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 │ │ │ │ │ │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創│ │ │ │ │ │ │ │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45 │10│關劉秀勤 │6/192 │關劉秀勤 │ │ ├──┼─┼─────┼────────┼───────┼───────────┤ │46 │11│楊劉阿秀 │6/192 │楊劉阿秀 │ │ ├──┼─┼─────┼────────┼───────┼───────────┤ │47 │12│劉木池 │2/384 │劉木池 │ │ ├──┼─┼─────┼────────┼───────┼───────────┤ │48 │13│劉文燦 │2/384 │劉文燦 │ │ ├──┼─┼─────┼────────┼───────┼───────────┤ │49 │14│林翠娥 │6/192 │林翠娥 │ │ ├──┼─┼─────┼────────┼───────┼───────────┤ │51 │16│劉重杰 │22/576 │劉重杰 │ │ ├──┼─┼─────┼────────┼───────┼───────────┤ │52 │17│劉登義 │22/576 │劉登義 │ │ ├──┼─┼─────┼────────┼───────┼───────────┤ │53 │18│劉忠棧 │22/576 │劉忠棧 │ │ ├──┼─┼─────┼────────┼───────┼───────────┤ │54 │19│陳家倫 │3/384 │陳家倫 │ │ ├──┼─┼─────┼────────┼───────┼───────────┤ │55 │20│陳凱哲 │3/384 │陳凱哲 │ │ ├──┼─┼─────┼────────┼───────┼───────────┤ │56 │21│陳明發 │4/192 │陳明發 │ │ ├──┼─┼─────┼────────┼───────┼───────────┤ │57 │22│陳明堂 │4/192 │陳明堂 │ │ ├──┼─┼─────┼────────┼───────┼───────────┤ │58 │23│陳富凱 │2/192 │陳富凱 │ │ ├──┼─┼─────┼────────┼───────┼───────────┤ │59 │24│陳富成 │2/192 │陳富成 │ │ ├──┼─┼─────┼────────┼───────┼───────────┤ │61 │26│陳志偉 │6/192 │陳志偉 │ │ ├──┼─┼─────┼────────┼───────┼───────────┤ │如備│32│陳何玉珠 │12/192(公同共有│陳昭琴、陳愛惠│⒈公同共有人陳何玉珠於│ │註欄│ │ │) │、陳惠娟、陳翰│ 起訴前之106年4月20日│ │所示│ │ │ │霆、陳克典、陳│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 │ │ │ │慶蓉、陳高忠、│ 64陳昭琴、65陳愛惠、│ │ │ │ │ │蔡陳蔡育、陳麗│ 66陳惠娟、67陳翰霆、│ │ │ │ │ │華、林陳麗宮、│ 68陳克典、69陳慶蓉、│ │ │ │ │ │陳麗靜(公同共│ 70陳高忠、71蔡陳蔡育│ │ │ │ │ │有) │ 、72陳麗華、73林陳麗│ ├──┼─┼─────┤ ├───────┤ 宮、74陳麗靜。 │ │113 │46│陳德峰 │ │陳薏琪 │⒉原登記次序46即被告76│ ├──┼─┼─────┤ ├───────┤ 陳德峰於訴訟進行中之│ │115 │54│陳鑑修 │ │陳昌 │ 107年7月9日死亡,其 │ ├──┼─┼─────┤ ├───────┤ 繼承人於107年12月17 │ │43 │27│陳健基 │ │陳健基 │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39 │28│陳健雄 │ │陳健雄 │ 予113陳薏琪,並由其 │ ├──┼─┼─────┤ ├───────┤ 承受訴訟。 │ │40 │29│陳献勝 │ │陳献勝 │⒊原登記次序54即被告陳│ ├──┼─┼─────┤ ├───────┤ 鑑修於訴訟進行中之 │ │41 │30│陳健章 │ │陳健章 │ 108年3月12日死亡,其│ ├──┼─┼─────┤ ├───────┤ 繼承人於108年9月2日 │ │42 │31│陳麗仙 │ │陳麗仙 │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 ├───────┤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63 │33│陳張雪雲 │ │陳張雪雲 │ 被告115陳昌,並由其 │ ├──┼─┼─────┤ ├───────┤ 承受訴訟。 │ │64 │34│陳昭琴 │ │陳昭琴 │ │ ├──┼─┼─────┤ ├───────┤ │ │65 │35│陳愛惠 │ │陳愛惠 │ │ ├──┼─┼─────┤ ├───────┤ │ │66 │36│陳惠娟 │ │陳惠娟 │ │ ├──┼─┼─────┤ ├───────┤ │ │67 │37│陳翰霆 │ │陳翰霆 │ │ ├──┼─┼─────┤ ├───────┤ │ │68 │38│陳克典 │ │陳克典 │ │ ├──┼─┼─────┤ ├───────┤ │ │69 │39│陳慶蓉 │ │陳慶蓉 │ │ ├──┼─┼─────┤ ├───────┤ │ │70 │40│陳高忠 │ │陳高忠 │ │ ├──┼─┼─────┤ ├───────┤ │ │71 │41│蔡陳育 │ │蔡陳育 │ │ ├──┼─┼─────┤ ├───────┤ │ │72 │42│陳麗華 │ │陳麗華 │ │ ├──┼─┼─────┤ ├───────┤ │ │73 │43│林陳麗宮 │ │林陳麗宮 │ │ ├──┼─┼─────┤ ├───────┤ │ │74 │44│陳麗靜 │ │陳麗靜 │ │ ├──┼─┼─────┤ ├───────┤ │ │75 │45│陳甲庚 │ │陳甲庚 │ │ ├──┼─┼─────┤ ├───────┤ │ │77 │47│王陳雪幸 │ │王陳雪幸 │ │ ├──┼─┼─────┤ ├───────┤ │ │78 │48│陳莉鈞 │ │陳莉鈞 │ │ ├──┼─┼─────┤ ├───────┤ │ │79 │49│林惠磬 │ │林惠磬 │ │ ├──┼─┼─────┤ ├───────┤ │ │80 │50│陳立 │ │陳立 │ │ ├──┼─┼─────┤ ├───────┤ │ │81 │51│陳宏 │ │陳宏 │ │ ├──┼─┼─────┤ ├───────┤ │ │82 │52│陳淑真 │ │陳淑真 │ │ ├──┼─┼─────┤ ├───────┤ │ │83 │53│陳玟君 │ │陳玟君 │ │ ├──┼─┼─────┤ ├───────┤ │ │85 │55│陳鑑瀛 │ │陳鑑瀛 │ │ ├──┼─┼─────┤ ├───────┤ │ │86 │56│陳鑑信 │ │陳鑑信 │ │ ├──┼─┼─────┤ ├───────┤ │ │87 │57│陳鑑燦 │ │陳鑑燦 │ │ ├──┼─┼─────┤ ├───────┤ │ │88 │58│陳鑑輝 │ │陳鑑輝 │ │ ├──┼─┼─────┤ ├───────┤ │ │89 │59│呂陳悅幸 │ │呂陳悅幸 │ │ ├──┼─┼─────┤ ├───────┤ │ │90 │60│陳姮姮 │ │陳姮姮 │ │ ├──┼─┼─────┤ ├───────┤ │ │91 │61│王麗芬 │ │王麗芬 │ │ ├──┼─┼─────┤ ├───────┤ │ │92 │62│王梵穗 │ │王梵穗 │ │ ├──┼─┼─────┤ ├───────┤ │ │93 │63│陳錫銘 │ │陳錫銘 │ │ ├──┼─┼─────┤ ├───────┤ │ │94 │64│林文興 │ │林文興 │ │ ├──┼─┼─────┤ ├───────┤ │ │95 │65│林文忠 │ │林文忠 │ │ ├──┼─┼─────┤ ├───────┤ │ │96 │66│林文鴻 │ │林文鴻 │ │ ├──┼─┼─────┤ ├───────┤ │ │97 │67│林素環 │ │林素環 │ │ ├──┼─┼─────┤ ├───────┤ │ │98 │68│林素蘭 │ │林素蘭 │ │ ├──┼─┼─────┤ ├───────┤ │ │99 │69│林素珍 │ │林素珍 │ │ ├──┼─┼─────┤ ├───────┤ │ │100 │70│林素碧 │ │林素碧 │ │ ├──┼─┼─────┤ ├───────┤ │ │101 │71│陳品 │ │陳品 │ │ ├──┼─┼─────┤ ├───────┤ │ │102 │72│林陳桔 │ │林陳桔 │ │ ├──┼─┼─────┤ ├───────┤ │ │103 │73│鄭陳足 │ │鄭陳足 │ │ ├──┼─┼─────┤ ├───────┤ │ │104 │74│王陳滿 │ │王陳滿 │ │ ├──┼─┼─────┤ ├───────┤ │ │105 │75│陳秋菊 │ │陳秋菊 │ │ ├──┼─┼─────┤ ├───────┤ │ │106 │76│施陳速 │ │施陳速 │ │ ├──┼─┼─────┼───┬────┼───────┼───────────┤ │107 │77│張瓊珀 │2/192 │45/1920 │張瓊珀 │原登記次序15即被告50洪│ │ ├─┼─────┼───┤ │ │瑞隆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 │ │15│洪瑞隆 │25/ │ │ │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1920 │ │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 │ │ │ │ │ │予張瓊珀。 │ ├──┼─┼─────┼───┴────┼───────┼───────────┤ │108 │80│劉俊昌 │49/384 │劉俊昌 │ │ ├──┼─┼─────┼────────┼───────┼───────────┤ │原告│81│劉毓中 │49/384 │劉毓中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被告│分得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備註 │ │編號│(附圖圖│(平方公尺│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A1 │86.63 │1/2 │劉俊昌 │道路 │ ├──┤ │ ├───────┼──────────┤ │ │原告│ │ │1/2 │劉毓中 │ │ ├──┼────┼─────┼───────┼──────────┼────────┤ │108 │A2 │1287.92 │1/2 │劉俊昌 │ │ ├──┤ │ ├───────┼──────────┤ │ │原告│ │ │1/2 │劉毓中 │ │ ├──┼────┼─────┼───────┼──────────┼────────┤ │2 │A3 │2652.12 │1955/265213 │林煌欽 │ │ ├──┤ │ ├───────┼──────────┤ │ │3 │ │ │326/265213 │楊燕雪 │ │ ├──┤ │ ├───────┼──────────┤ │ │5 │ │ │109/265213 │張幸雯 │ │ ├──┤ │ ├───────┼──────────┤ │ │6 │ │ │109/265213 │張昭興 │ │ ├──┤ │ ├───────┼──────────┤ │ │7 │ │ │109/265213 │張瑞龍 │ │ ├──┤ │ ├───────┼──────────┤ │ │8 │ │ │4235/265213 │陳傳旺 │ │ ├──┤ │ ├───────┼──────────┤ │ │9 │ │ │4235/265213 │楊聯堂 │ │ ├──┤ │ ├───────┼──────────┤ │ │11 │ │ │109/265213 │楊淳瑩 │ │ ├──┤ │ ├───────┼──────────┤ │ │12 │ │ │109/265213 │楊淳琳 │ │ ├──┤ │ ├───────┼──────────┤ │ │13 │ │ │109/265213 │楊淳勤 │ │ ├──┤ │ ├───────┼──────────┤ │ │14 │ │ │326/265213 │楊玉花 │ │ ├──┤ │ ├───────┼──────────┤ │ │15 │ │ │326/265213 │何澄標 │ │ ├──┤ │ ├───────┼──────────┤ │ │16 │ │ │326/265213 │何澄杉 │ │ ├──┤ │ ├───────┼──────────┤ │ │17 │ │ │326/265213 │何澄森 │ │ ├──┤ │ ├───────┼──────────┤ │ │18 │ │ │326/265213 │何美鈴 │ │ ├──┤ │ ├───────┼──────────┤ │ │19 │ │ │326/265213 │何美麗 │ │ ├──┤ │ ├───────┼──────────┤ │ │20 │ │ │326/265213 │何澄茂 │ │ ├──┤ │ ├───────┼──────────┤ │ │39 │ │ │8080/265213 │陳健雄 │ │ ├──┤ │ ├───────┼──────────┤ │ │40 │ │ │8080/265213 │陳献勝 │ │ ├──┤ │ ├───────┼──────────┤ │ │41 │ │ │8080/265213 │陳健章 │ │ ├──┤ │ ├───────┼──────────┤ │ │42 │ │ │8080/265213 │陳麗仙 │ │ ├──┤ │ ├───────┼──────────┤ │ │43 │ │ │8080/265213 │陳健基 │ │ ├──┤ │ ├───────┼──────────┤ │ │45 │ │ │15639/265213 │關劉秀勤 │ │ ├──┤ │ ├───────┼──────────┤ │ │46 │ │ │15639/265213 │楊劉阿秀 │ │ ├──┤ │ ├───────┼──────────┤ │ │47 │ │ │2606/265213 │劉木池 │ │ ├──┤ │ ├───────┼──────────┤ │ │48 │ │ │2606/265213 │劉文燦 │ │ ├──┤ │ ├───────┼──────────┤ │ │51 │ │ │19114/265213 │劉重杰 │ │ ├──┤ │ ├───────┼──────────┤ │ │52 │ │ │19114/265213 │劉登義 │ │ ├──┤ │ ├───────┼──────────┤ │ │53 │ │ │19114/265213 │劉忠棧 │ │ ├──┤ │ ├───────┼──────────┤ │ │56 │ │ │10426/265213 │陳明發 │ │ ├──┤ │ ├───────┼──────────┤ │ │57 │ │ │10426/265213 │陳明堂 │ │ ├──┤ │ ├───────┼──────────┤ │ │58 │ │ │5213/265213 │陳富凱 │ │ ├──┤ │ ├───────┼──────────┤ │ │59 │ │ │5213/265213 │陳富成 │ │ ├──┤ │ ├───────┼──────────┤ │ │61 │ │ │15639/265213 │陳志偉 │ │ ├──┤ │ ├───────┼──────────┤ │ │109 │ │ │19396/265213 │劉東安 │(註1):於訴訟 │ ├──┤ │ ├───────┼──────────┤進行中已移轉登記│ │111 │ │ │19396/265213 │劉月玉(註1) │予第三人創盛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惟│ │112 │ │ │12189/265213 │劉文瑞 │並未承當訴訟,故│ ├──┤ │ ├───────┼──────────┤仍以劉月玉為當事│ │117 │ │ │19396/265213 │劉漢卿 │人。 │ ├──┼────┼─────┼───────┼──────────┼────────┤ │如所│A4 │312.78 │1/1 │被告編號39陳健雄、40│ │ │有權│ │ │(公同共有) │陳献勝、41陳健章、42│ │ │人欄│ │ │ │陳麗仙、43陳健基、63│ │ │所示│ │ │ │陳張雪雲、64陳昭琴、│ │ │ │ │ │ │65陳愛惠、66陳惠娟、│ │ │ │ │ │ │67陳翰霆、68陳克典、│ │ │ │ │ │ │69陳慶蓉、70陳高忠、│ │ │ │ │ │ │71蔡陳育、72陳麗華、│ │ │ │ │ │ │73林陳麗宮、74陳麗靜│ │ │ │ │ │ │、75陳甲庚、77王陳雪│ │ │ │ │ │ │幸、78陳莉鈞、79林惠│ │ │ │ │ │ │磬、80陳立、81陳宏、│ │ │ │ │ │ │82陳淑真、83陳玟君、│ │ │ │ │ │ │85陳鑑瀛、86陳鑑信、│ │ │ │ │ │ │87陳鑑燦、88陳鑑輝、│ │ │ │ │ │ │89呂陳悅幸、90陳姮姮│ │ │ │ │ │ │、91王麗芬、92王梵穗│ │ │ │ │ │ │、93陳錫銘、94林文興│ │ │ │ │ │ │、95林文忠、96林文鴻│ │ │ │ │ │ │、97林素環、98林素蘭│ │ │ │ │ │ │、99林素珍、100林素 │ │ │ │ │ │ │碧、101陳品、102林陳│ │ │ │ │ │ │桔、103鄭陳足、104王│ │ │ │ │ │ │陳滿、105陳秋菊、106│ │ │ │ │ │ │施陳速、113陳薏琪、 │ │ │ │ │ │ │115陳昌。 │ │ ├──┼────┼─────┼───────┼──────────┼────────┤ │107 │A5 │126.23 │1/1 │張瓊珀(洪瑞隆不予分│該A5部分面積已包│ │ │ │ │ │配) │含被告50洪瑞隆於│ │ │ │ │ │ │訴訟進行中所移轉│ │ │ │ │ │ │予張瓊珀之應有部│ │ │ │ │ │ │分。 │ │ ├────┼─────┤ │ ├────────┤ │ │A6 │2.10 │ │ │就A6、A7部分,以│ │ │ │ │ │ │一坪新台幣(下同│ │ │ │ │ │ │)13萬元補償計算│ │ ├────┼─────┤ │ │,被告張瓊珀各應│ │ │A7 │2.10 │ │ │給付被告顧家榮、│ │ │ │ │ │ │顧家華82,583元(│ │ │ │ │ │ │計算式:2.10× │ │ │ │ │ │ │0.3025×130000=│ │ │ │ │ │ │82,582.5,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60 │A8 │353.46 │1/1 │建興宮(右列被告不予│該A8部分面積已包│ │ │ │ │ │分配) │含被告1陳煌炎、 │ │ │ │ │ │ │21顧忠明、22簡鴻│ │ │ │ │ │ │喜、23簡菀誼、24│ │ │ │ │ │ │簡志豪、27顧家和│ │ │ │ │ │ │、28廖清松、29廖│ │ │ │ │ │ │天助、30廖國助、│ │ │ │ │ │ │31詹創期、32陳新│ │ │ │ │ │ │奇、33陳玲郁、34│ │ │ │ │ │ │陳玟鈺、35陳玫瑰│ │ │ │ │ │ │、36許陳玟香、37│ │ │ │ │ │ │柯陳桂枝(嗣歿,│ │ │ │ │ │ │由被告121李柯秋 │ │ │ │ │ │ │香、122柯秋霞、 │ │ │ │ │ │ │123柯昆碧、124柯│ │ │ │ │ │ │文欽、125柯文祥 │ │ │ │ │ │ │承受訴訟)於訴訟│ │ │ │ │ │ │進行中所移轉予建│ │ │ │ │ │ │興宮之應有部分。│ ├──┼────┼─────┼───────┼──────────┼────────┤ │38 │A9 │84.16 │1/1 │陳長榮 │ │ ├──┼────┼─────┼───────┼──────────┼────────┤ │54 │A10 │84.16 │1/2 │陳家倫 │ │ ├──┤ │ ├───────┼──────────┤ │ │55 │ │ │1/2 │陳凱哲 │ │ ├──┼────┼─────┼───────┼──────────┼────────┤ │49 │A11 │168.32 │1/1 │林翠娥 │ │ ├──┼────┼─────┼───────┼──────────┼────────┤ │2 │A12 │226.01 │149/22599 │林煌欽 │道路 │ ├──┤ │ ├───────┼──────────┤ │ │3 │ │ │25/22599 │楊燕雪 │ │ ├──┤ │ ├───────┼──────────┤ │ │5 │ │ │8/22599 │張幸雯 │ │ ├──┤ │ ├───────┼──────────┤ │ │6 │ │ │8/22599 │張昭興 │ │ ├──┤ │ ├───────┼──────────┤ │ │7 │ │ │8/22599 │張瑞龍 │ │ ├──┤ │ ├───────┼──────────┤ │ │8 │ │ │323/22599 │陳傳旺 │ │ ├──┤ │ ├───────┼──────────┤ │ │9 │ │ │323/22599 │楊聯堂 │ │ ├──┤ │ ├───────┼──────────┤ │ │11 │ │ │8/22599 │楊淳瑩 │ │ ├──┤ │ ├───────┼──────────┤ │ │12 │ │ │8/22599 │楊淳琳 │ │ ├──┤ │ ├───────┼──────────┤ │ │13 │ │ │8/22599 │楊淳勤 │ │ ├──┤ │ ├───────┼──────────┤ │ │14 │ │ │25/22599 │楊玉花 │ │ ├──┤ │ ├───────┼──────────┤ │ │15 │ │ │25/22599 │何澄標 │ │ ├──┤ │ ├───────┼──────────┤ │ │16 │ │ │25/22599 │何澄杉 │ │ ├──┤ │ ├───────┼──────────┤ │ │17 │ │ │25/22599 │何澄森 │ │ ├──┤ │ ├───────┼──────────┤ │ │18 │ │ │25/22599 │何美鈴 │ │ ├──┤ │ ├───────┼──────────┤ │ │19 │ │ │25/22599 │何美麗 │ │ ├──┤ │ ├───────┼──────────┤ │ │20 │ │ │25/22599 │何澄茂 │ │ ├──┤ │ ├───────┼──────────┤ │ │39 │ │ │616/22599 │陳健雄 │ │ ├──┤ │ ├───────┼──────────┤ │ │40 │ │ │616/22599 │陳献勝 │ │ ├──┤ │ ├───────┼──────────┤ │ │41 │ │ │616/22599 │陳健章 │ │ ├──┤ │ ├───────┼──────────┤ │ │42 │ │ │616/22599 │陳麗仙 │ │ ├──┤ │ ├───────┼──────────┤ │ │43 │ │ │616/22599 │陳健基 │ │ ├──┤ │ ├───────┼──────────┤ │ │45 │ │ │1192/22599 │關劉秀勤 │ │ ├──┤ │ ├───────┼──────────┤ │ │46 │ │ │1192/22599 │楊劉阿秀 │ │ ├──┤ │ ├───────┼──────────┤ │ │47 │ │ │199/22599 │劉木池 │ │ ├──┤ │ ├───────┼──────────┤ │ │48 │ │ │199/22599 │劉文燦 │ │ ├──┤ │ ├───────┼──────────┤ │ │51 │ │ │1457/22599 │劉重杰 │ │ ├──┤ │ ├───────┼──────────┤ │ │52 │ │ │1457/22599 │劉登義 │ │ ├──┤ │ ├───────┼──────────┤ │ │53 │ │ │1457/22599 │劉忠棧 │ │ ├──┤ │ ├───────┼──────────┤ │ │56 │ │ │795/22599 │陳明發 │ │ ├──┤ │ ├───────┼──────────┤ │ │57 │ │ │795/22599 │陳明堂 │ │ ├──┤ │ ├───────┼──────────┤ │ │58 │ │ │397/22599 │陳富凱 │ │ ├──┤ │ ├───────┼──────────┤ │ │59 │ │ │397/22599 │陳富成 │ │ ├──┤ │ ├───────┼──────────┤ │ │61 │ │ │1192/22599 │陳志偉 │ │ ├──┤ │ ├───────┼──────────┤ │ │109 │ │ │1478/22599 │劉東安 │ │ ├──┤ │ ├───────┼──────────┤ │ │111 │ │ │1478/22599 │劉月玉(註2) │(註2):於訴訟 │ ├──┤ │ ├───────┼──────────┤進行中已移轉登記│ │112 │ │ │929/22599 │劉文瑞 │予第三人創盛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惟│ │117 │ │ │1478/22599 │劉漢卿 │未承當訴訟,故仍│ ├──┤ │ ├───────┼──────────┤以劉月玉為當事人│ │如所│ │ │2384/22599 │被告編號39陳健雄、40│。 │ │有權│ │ │(公同共有) │陳献勝、41陳健章、42│ │ │人欄│ │ │ │陳麗仙、43陳健基、63│ │ │所示│ │ │ │陳張雪雲、64陳昭琴、│ │ │ │ │ │ │65陳愛惠、66陳惠娟、│ │ │ │ │ │ │67陳翰霆、68陳克典、│ │ │ │ │ │ │69陳慶蓉、70陳高忠、│ │ │ │ │ │ │71蔡陳育、72陳麗華、│ │ │ │ │ │ │73林陳麗宮、74陳麗靜│ │ │ │ │ │ │、75陳甲庚、77王陳雪│ │ │ │ │ │ │幸、78陳莉鈞、79林惠│ │ │ │ │ │ │磬、80陳立、81陳宏、│ │ │ │ │ │ │82陳淑真、83陳玟君、│ │ │ │ │ │ │85陳鑑瀛、86陳鑑信、│ │ │ │ │ │ │87陳鑑燦、88陳鑑輝、│ │ │ │ │ │ │89呂陳悅幸、90陳姮姮│ │ │ │ │ │ │、91王麗芬、92王梵穗│ │ │ │ │ │ │、93陳錫銘、94林文興│ │ │ │ │ │ │、95林文忠、96林文鴻│ │ │ │ │ │ │、97林素環、98林素蘭│ │ │ │ │ │ │、99林素珍、100林素 │ │ │ │ │ │ │碧、101陳品、102林陳│ │ │ │ │ │ │桔、103鄭陳足、104王│ │ │ │ │ │ │陳滿、105陳秋菊、106│ │ │ │ │ │ │施陳速、113陳薏琪、 │ │ │ │ │ │ │115陳昌。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 ┌──┬────┬────┬───────┬──────────────┬──────┐ │附圖│使用面積│使用情形│備註(門牌號碼│所有人及使用人 │對應勘驗筆錄│ │圖示│(平方公│ │) │ │(本院卷一第│ │ │尺) │ │ │ │173 至179 頁│ │ │ │ │ │ │及背面)之照│ │ │ │ │ │ │片編號 │ ├──┼────┼────┼───────┼──────────────┼──────┤ │ A │60.93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劉毓中 │ │ │ │ │ │田路便行巷126 │ │ │ │ │ │ │弄39號 │ │ │ ├──┼────┼────┼───────┼──────────────┼──────┤ │ B │87.99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不詳,使用人為訴外人陳│ │ │ │ │ │田路便行巷126 │明忠 │ │ │ │ │ │弄40號 │ │ │ ├──┼────┼────┼───────┼──────────────┼──────┤ │ C │34.64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不詳,使用人為訴外人陳│ │ │ │ │ │田路便行巷126 │明忠 │ │ │ │ │ │弄41號 │ │ │ ├──┼────┼────┼───────┼──────────────┼──────┤ │ D │18.19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劉毓中 │編號2、編號3│ │ │ │ │田路便行巷156 │ │ │ │ │ │ │號 │ │ │ │ │ │ │ │ │ │ ├──┼────┼────┼───────┼──────────────┼──────┤ │ E │97.99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創盛投資股│ │ │ │ │ │田路便行巷160 │份有限公司 │ │ │ │ │ │號 │ │ │ │ │ │ │ │ │ │ ├──┼────┼────┼───────┼──────────────┼──────┤ │ F │156.01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劉毓中 │編號6、編號7│ │ │ │ │田路便行巷162 │ │ │ │ │ │ │、164 、166、 │ │ │ │ │ │ │168號 │ │ │ ├──┼────┼────┼───────┼──────────────┼──────┤ │ G │31.19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創盛投資股│編號8 │ │ │ │ │田路便行巷170 │份有限公司 │ │ │ │ │ │號 │ │ │ │ │ │ │ │ │ │ ├──┼────┼────┼───────┼──────────────┼──────┤ │ H │305.38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關劉秀琴,│ │ │ │ │ │田路便行巷174 │其中一部份為劉毓中使用 │ │ │ │ │ │號 │ │ │ ├──┼────┼────┼───────┼──────────────┼──────┤ │ I │242.28 │廣場 │ │使用人劉俊昌 │ │ ├──┼────┼────┼───────┼──────────────┼──────┤ │ J │91.56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劉毓中、劉文│編號14 │ │ │ │ │田路便行巷178 │瑞、劉東安、劉漢卿、創盛投資│ │ │ │ │ │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K │87.71 │建築物 │無門牌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 │ ├──┼────┼────┼───────┼──────────────┼──────┤ │ L │129.20 │廟宇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 │ │ │ │ │田路便行巷182 │ │ │ │ │ │ │號 │ │ │ ├──┼────┼────┼───────┼──────────────┼──────┤ │ M │24.97 │建築物 │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編號16、編號│ │ │ │ │ │ │17 │ ├──┼────┼────┼───────┼──────────────┼──────┤ │ N │7.49 │建築物 │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 │ ├──┼────┼────┼───────┼──────────────┼──────┤ │ O │71.92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編號15 │ │ │ │ │田路便行巷186 │ │ │ │ │ │ │號 │ │ │ │ │ │ │ │ │ │ ├──┼────┼────┼───────┼──────────────┼──────┤ │ P │56.71 │建築物 │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建興宮 │ │ ├──┼────┼────┼───────┼──────────────┼──────┤ │ Q │41.84 │建築物 │臺中市烏日區學│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林翠娥 │編號22、編號│ │ │ │ │田路便行巷192 │ │23 │ │ │ │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