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陳炳南
- 原告
- 陳志輝
- 原告
- 陳志賢
- 原告
- 陳志琪
- 原告
- 陳宏修
- 原告
- 陳慶彬
- 原告
- 陳淙祺
- 原告
- 陳榮慶
- 原告
- 陳榮源
- 原告
- 陳宏信
- 原告
- 陳宏達
- 原告
- 陳世潤
- 原告
- 陳建良
- 原告
- 陳天送
- 原告
- 陳昌宏
- 原告
- 陳金澤
- 原告
- 陳金明
- 原告
- 陳金全
- 原告
- 陳金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陳德合
- 法定代理人
- 陳松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輩分為陳氏35世,亦稱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後人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其3子「陳昶」(來台二世)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
(二)陳清國(為陳就三子陳笨子孫,為來台九世,於民國101年間死亡)於72年間受託申報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時所用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1.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並將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再受(即原告陳炳南之父,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及陳宏修等4人之祖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2.於派下員「陳文芳」(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卻漏列應屬派下員之三男陳清泉(原告陳慶彬之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慶彬應具派下員身份。
3.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將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吉辰(即原告陳淙祺之祖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淙祺應具派下員身份。
4.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五男陳日升(即原告陳榮慶、陳榮源之父,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之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5.於記載派下員「陳牛」(來台六世,係享祀人陳就次男陳城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長男陳蕋(即原告陳世潤、陳建良之玄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世潤、陳建良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6.於記載派下員「陳樟榮」(來台七世,係享祀人陳就次男陳城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爾故(即原告陳天送之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天送應具派下員身份。
7.於記載派下員「陳木本」(來台七世)傳承記載時,僅列其九男陳松楠為繼受之派下員,將應屬派下員之陳慶村(即前開原告陳昌宏之祖父,原告陳金澤、陳金明、陳金全、陳金裕之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昌宏、陳金澤、陳金明、陳金全、陳金裕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三)被告於72年間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就歷次派下員變動之申報內容,仍援用前開不實內容,致原告等人應有之派下員地位遭否定,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原始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原告等確屬被告之派下員,自不因行政程序上漏列、誤載拋棄等情形,而影響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又被告歷任後之管理人對於申報所生之諸多錯誤,非無認識,僅因個人主觀認知或認非其經辦事務而不主動更正,經原告多次請求辦理更正,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然因被告先前申請備查時,未更正原告之先祖為被告之派下員,致原告等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而其等法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故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09頁),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