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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告
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清水
被告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岱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許清水及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到期後經減縮借款額度為1403萬元,並展延到期日至108 年3 月27日止,利率及還款方式如借貸約定條款所載,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豪岱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99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登錄單暨匯出匯款憑證、催告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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