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郭茂忠
- 訴訟代理人
- 蕭均年
- 被告
- 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清水
- 被告
-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岱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許清水及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到期後經減縮借款額度為1403萬元,並展延到期日至108 年3 月27日止,利率及還款方式如借貸約定條款所載,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豪岱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99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登錄單暨匯出匯款憑證、催告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