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 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確有合意指定一定管轄法院,方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如兩造並未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於定型化契約贅載而漏予刪除,自無前述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第十九條「附則」第3點固記載:「本合約倘有爭執時,雙方同 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被告業已具狀表明: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即業主萬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再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又系爭合約本文之內容除承攬價額外,其餘內容與原告及訴外人興泰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相同,兩造間締結系爭合約時,並未特別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協商,亦即未有約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況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被告設立於新北市,而系爭工程地點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新北市淡水區」 ,兩造自無可能大費周章,特別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當事人均位於北部地區,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有前往工程地點進行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鈞院審理本案,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兩造間既無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等語。經本院開庭詢問兩造意見,原告就被告之管轄抗辯表示:沒有意見,並請求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工程地點所在地),被告則仍請求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兩造後更具狀陳明已合意由鄰近工程地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5頁、第27頁),兩造陳述本事件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應屬可採。 三、再查: (一)本件兩造間本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事實存在,本院就系爭事件即無管轄權,而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依民事訴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所設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二,一為公益性之理由,即將案件交由比較接近證據、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理,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一則係 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即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而定,以避免原告輕易濫訴,徒增被告之不利;又例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係為被害人之方便而設;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既然立法目的含有方便當事人之意涵,除具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認為由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審理更為便利,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本意。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當事人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之合意對法院不生拘束力,蓋如認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仍得隨時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前已進行之審理結果,不僅有違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四)本件兩造間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於言詞辯論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有前往工程地點進行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本院審理本案,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亦造成兩造應訴之困擾,如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比較接近證據、容易調查證據,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面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上述不應准允之理由,本院自應受當事人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法理相通,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