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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被告
陳楷文
被告
林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設定動產抵押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申請,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24日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8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楷文應將主文第一項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林鳳英設定動產抵押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申請,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由臺中市政於102年7月24日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鳳英應將主文第三項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文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林鳳英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思威公司於民國87、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後雖清償部分借款,但至102年,仍有新臺幣(下同)1390萬餘元未清償,原告對之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該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422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03年7月9日確定,故原告為被告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就上開對被告馬思威公司之借款債權,委請律師於102年7月4日發函催告馬思威公司清償,被告馬思威公司置之不理,反而於102年7月18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700萬元之抵押權,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為被告林鳳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5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24日分別以府授經工字第1020821584號、120821585號函,發給陳楷文、林鳳英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8、00186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就被告馬思威公司所有上揭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17日查封,被告陳楷文於107年5月25日具狀,檢附被告馬思威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額。經查依上開暫收款明細表所載,被告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金額,其中1,388,937元成立於98年3月27日,3,597,213元成立於102年4月9日,均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前,因此,該項抵押權設定,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該項抵押權設定,使得該抵押權標的之機器設備,於強制執行拍賣時,優先清償被告陳楷文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因而無從受償,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而被告馬思威公司為被告林鳳英設定抵押權,如亦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㈡、被告馬思威公司現任董事長為陳誠斌,被告陳楷文為其子,陳楷文於87年至100年間,擔任馬思威公司董事長。前揭原告請求被告馬思威公司返還借款之判決,經載明馬思威公司之會計所製作明細表,明確記載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因此,被告陳楷文就原告對於被告馬思威公司有債權存在,自知之甚詳;而被告林鳳英為陳誠斌之妻、陳楷文之母,其對馬思威公司之會計執行職務,為指揮監督,因此,就原告對於被告馬思威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亦知之甚詳,毫無疑義。被告陳楷文、林鳳英既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馬思威公司有債權存在,則被告馬思威公司就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林鳳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倘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屬先有債權存在而為之設定,從而其設定抵押權非屬無償,而為有償,則被告馬思威公司與被告陳楷文、林鳳英均明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該項規定,動產抵押之登記,雖屬對抗之要件,而非生效之要件,因此,動產抵押設定時是否登記,以及抵押權消滅時,是否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抵押權存否,不生影響,然而,動產抵押設定,如經登記,則該抵押權消滅時,如不將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生登記情況與實情不符,有害於登記之公示效力,抑且可能滋生糾紛,不利於該等標的之強制執行,為防免此等不利情況影響原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撤銷後,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存證信函不足以作為確有資產或債權存在之證明。若確有資產,就不動產部分自然可以提出不動產之謄本以為證明,若為動產,亦可輕易提出。而被告僅以存證信函用以證明對於第三人興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係有資力,實不合理。另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存貨就有一億元之價值,但存貨為何?位於何處?均有疑義。況且證人謝淑美亦證述被告林鳳英提到僅有系爭機器,其他沒什麼財產,益證被告馬思威公司確無資力。縱使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亦可能被抵銷或時效已完成。

㈤、並聲明:⑴被告馬思威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設定動產抵押權,經其雙方於102年7月18日申請,由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24日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8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前項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馬思威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林鳳英設定動產抵押權,經其雙方於102年7月18日申請,由臺中市政於102年7月24日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00186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應予撤銷。⑷前項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動產抵押權於102年7月18日設定,而按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其最高金額,各金融機構的抵押放款,殆已成為通例。此類抵押權在法律上應屬有效,如按最高額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抵押權,係就將來實際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故系爭動產抵押權契約,業經登記且載明擔保之金額及期間等情,符合該條要件辦理登記即有效。又依動產抵押權契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即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之債務,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陳楷文為700萬元;林鳳英為500萬元)以內負擔保之責,是被告馬思威公司自被告林鳳英或陳楷文所取得之款項均在本件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又查被告陳楷文確實借給(匯入)馬思威公司如附表三款項,其中102年1月15日由陳楷文之024-20-1051193帳戶轉匯入馬斯威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10萬元;於102年12月9日匯入62萬元;另102年4月9日匯給馬思威公司美金205,000元,折合台幣6,139,750元,除有卷附被證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其載明: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340國外借款」可證外,尚有被證4之馬思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褶入款明細可證。而上開6,859,750元扣除馬思威公司匯還之3,121,475元,尚有3,738,275元。另林鳳英匯給馬思威公司之款項,即如附表四之9,569,026元,及102年6月3日林鳳英自國外匯入美金308,000元,折合新台幣920萬元,二者合計18,778,226元。扣除馬思威公司匯還林鳳英之1,688,325元,尚有17,089,901元。是被告馬思威公司非憑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文及林鳳英,而係其2人陸續提供資金給馬思威公司週轉使用,總體而言,馬思威公司之資產並無減損,更無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詐害之行為,顯屬無據。

㈢、依據證人謝淑美於鈞院之證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林鳳英及陳楷文出借之債權,並非無償之行為。

㈣、被告馬思威公司在102年7月1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文及林鳳英時,被告馬斯威公司之營運資金雖有限,需借款週轉營運,但尚有存貨及對第三人之債權,有被證5馬思威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權及存證信函可證。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陳楷文及林鳳英時,馬思威公司並非全然無任何資產;而被告林鳳英及陳楷文亦非憑白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而係實際借款匯給被告馬思威公司,其所匯之款項遠多於該機器之價值。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絕非無償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要件,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命被告馬思威公司應給付其13,904,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為被告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

⒉被告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在案。

⒊被告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林鳳英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至122年7月17日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就附表一、二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馬思威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於102年7月18日就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據。被告則以被告馬思威公司向被告陳楷文、林鳳英借款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陸續借款,並非無償行為,亦無害於債權等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債權,被告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陳楷文、林鳳英之借款債權等語,則被告應先就其渠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被告陳楷文、林鳳英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陸續匯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借款予被告馬思威公司,據其提出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台中商業銀行107年9月12日函檢送馬思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8至61頁、68至85頁)。本件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謝淑美於本院證稱:陳誠斌、林鳳英在102年過年後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動產抵押,林鳳英說馬思威公司之前借的錢都還沒還,還要向他借錢,說要有保障,所以要辦動產抵押,才要錢借給馬思威公司,陳誠斌有說好,公司的資產讓你辦理抵押,陳楷文是委託林鳳英;當時僅說馬思威公司有跟他借錢,還沒還,還要借錢,但正確金額沒有說,只有說要辦最高限額500萬元、700萬元,當時沒有提出借據,唯一的資料就是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而對照馬思威公司帳戶024221034395號存款帳戶,及馬思威公司024100019288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97至118頁),馬思威公司將被告陳楷文、林鳳英匯入款項,連同該帳戶款項,轉匯至上開024100019288號支票存款帳戶供支票交換兌現。又參諸馬思威公司原負責人陳誠斌為現負責人陳楷文之父親,被告林鳳英之配偶,渠等陸續匯款借予馬思威公司作週轉之用,亦無違於常情,是被告陳楷文、林鳳英主張渠所匯予被告馬思威公司如附表三、四之款項,為借款乙節,應屬無虛。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日期為102年7月18日,被告陳楷文除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匯,其餘在102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另102年4月9日自國外電匯20萬5000元美金(換算台幣6,139,750元)部分,均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所為;另附表四編號1、2部分,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所為等情,有馬思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然而,據證人即代書謝淑美所證,在102年過年後,陳誠斌、林鳳英即到其事務所說要辦動產抵押,因動產抵押明細沒有拿過來,伊請渠等回去整理後,到6、7月才拿過來,則依證人謝淑美之證詞,被告間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於102年初即已成立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陳楷文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6,859,750元,於102年7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另林鳳英貸與如附表四之款項共計9,569,026元,並於102年7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自非屬無對價關係,應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

⑵、至馬斯威公司另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間自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林鳳英帳戶約168萬餘元、自103年6月至104年6月3日陸續匯款至被告陳楷文帳戶約312萬餘元部分,或屬被告馬斯威公司陸續清償被告林鳳英、陳楷文之借款,然此乃借款債權有無因事後清償而部分消滅,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或其餘債權人得否異議之問題,尚無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之事實。

⑶、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縱有借貸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646)。又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孫森焱,前揭書,頁648)。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馬思威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文、林鳳英,雖亦自被告陳楷文、林鳳英處取得借款,惟同時增加其債務,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共同擔保減少,難謂非無害於債權之行為;此外,觀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出廠年份均已逾10年以上,該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擔保之債權額,已屬有疑;另被告雖提出馬思威公司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存證信函,主張於102年時公司仍有存貨及對第三人之債權云云,惟馬思威公司之之負債亦已超過其存貨,累積虧損亦有18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馬思威公司辯稱其尚有資力云云,亦無足採。除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外,被告馬思威公司尚無提出有其他財產或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證明。是被告馬思威公司就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為被告陳楷文、林鳳英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而被告陳楷文、林鳳英與被告馬思威公司負責人陳誠斌乃至親,被告陳楷文並任馬思威公司重要職位,對於被告馬思威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原告之債務,因知之甚詳,渠等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應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楷文、林鳳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馬思威公司與被告陳楷文、林鳳英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楷文、林鳳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標的物名稱        │ 格及型式   │ 製造廠商 │  廠牌  │出廠日期  │ 單位 │ 數量   │所在地址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台中市○○區○○路000號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同上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同上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同上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同上                        │
├─────────┼──────┼─────┼────┼─────┼───┼────┼──────────────┤
│三次元測量機      │    1X40    │  三豐    │  三豐  │86.05.07  │  台  │    1   │同上                        │
├─────────┼──────┼─────┼────┼─────┼───┼────┼──────────────┤
│圓盤雙軸銑床      │    1X1     │  林鑫    │  林鑫  │87.07.29  │  台  │    1   │同上                        │
├─────────┼──────┼─────┼────┼─────┼───┼────┼──────────────┤
│放電加工機        │    1X0.8   │  MACHO   │  MACHO │86.03.26  │  台  │    1   │同上                        │
├─────────┼──────┼─────┼────┼─────┼───┼────┼──────────────┤
│空氣壓縮機        │    5HP     │  東正    │  天鵝  │86.02.27  │  台  │    1   │同上                        │
└─────────┴──────┴─────┴────┴─────┴───┴────┴──────────────┘
附表二:
┌─────────┬──────┬─────┬────┬─────┬───┬────┬──────────────┐
│標的物名稱        │ 格及型式   │ 製造廠商 │  廠牌  │出廠日期  │ 單位 │ 數量   │所在地址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MV-3A   │  楊鐵    │  楊鐵  │86.05.15  │  台  │    1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
├─────────┼──────┼─────┼────┼─────┼───┼────┼──────────────┤
│中心切削工作母機  │    VS-5A   │  三井    │  三井  │86.04.10  │  台  │    1   │同上                        │
│                  │            │(日製)  │(日製)│          │      │        │                            │
├─────────┼──────┼─────┼────┼─────┼───┼────┼──────────────┤
│車床              │    5尺     │  楊鐵    │  楊鐵  │86.03.26  │  台  │    1   │同上                        │
├─────────┼──────┼─────┼────┼─────┼───┼────┼──────────────┤
│銑床              │  300×1340 │ 大隈農和 │大隈農和│86.03.26  │  台  │    1   │同上                        │
│                  │            │ (日製) │(日製)│          │      │        │                            │
├─────────┼──────┼─────┼────┼─────┼───┼────┼──────────────┤
│銑床              │  280×1300 │  大立    │  大立  │86.03.26  │  台  │    1   │同上                        │
├─────────┼──────┼─────┼────┼─────┼───┼────┼──────────────┤
│平面              │  200×450  │  福裕    │  福裕  │86.04.10  │  台  │    1   │同上                        │
│磨床              │            │          │        │          │      │        │                            │
├─────────┼──────┼─────┼────┼─────┼───┼────┼──────────────┤
│旋臂              │  1100      │  高明    │  高明  │87.08.06  │  台  │    1   │同上                        │
│鈷床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楷文之匯款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          │     備註               │
├──┼──────┼─────────┼──────────┼────────────┤
│1   │ 102.1.15   │       100,000元  │中商銀大肚分行      │                        │
│    │            │                  │(帳戶)024-22-1034395│                        │
├──┼──────┼─────────┼──────────┼────────────┤
│2   │ 102.4.9    │     6,139,750元  │                    │由新加坡匯入美金205,000 │
│    │            │                  │                    │元,折合新台幣205,000元 │
│    │            │                  │                    │×29.95=6,139,750元    │
├──┼──────┼─────────┼──────────┼────────────┤
│3   │ 102.12.9   │       620,000元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    │                        │
│    │            │                  │(帳戶)024-22-1034395│                        │
├──┴──────┴─────────┴──────────┴────────────┤
│合計:6,859,750元                                                                     │
└───────────────────────────────────────────┘
附表四:被告林鳳英之匯款
┌───┬─────┬─────────┬──────────┐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匯入之銀行         │
├───┼─────┼─────────┼──────────┤
│  1   │ 102.2.18 │       250,000元  │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   │
│      │          │                  │ 024-22-1034395     │
├───┼─────┼─────────┼──────────┤
│  2   │ 102.4.1  │       400,000元  │ 同上               │
├───┼─────┼─────────┼──────────┤
│  3   │ 102.9.30 │       100,000元  │ 同上               │
├───┼─────┼─────────┼──────────┤
│  4   │ 102.12.2 │       140,000元  │ 同上               │
├───┼─────┼─────────┼──────────┤
│  5   │ 103.4.30 │     1,100,000元  │ 同上               │
├───┼─────┼─────────┼──────────┤
│  6   │ 103.4.30 │       120,000元  │ 同上               │
├───┼─────┼─────────┼──────────┤
│  7   │ 103.5.12 │       250,000元  │ 同上               │
├───┼─────┼─────────┼──────────┤
│  8   │ 103.6.3  │       155,000元  │ 同上               │
├───┼─────┼─────────┼──────────┤
│  9   │ 103.7.14 │       170,000元  │ 同上               │
├───┼─────┼─────────┼──────────┤
│ 10   │ 103,7.25 │        20,000元  │ 同上               │
├───┼─────┼─────────┼──────────┤
│ 11   │ 103.9.22 │     1,520,000元  │ 同上               │
├───┼─────┼─────────┼──────────┤
│ 12   │ 103.11.10│       500,000元  │ 同上               │
├───┼─────┼─────────┼──────────┤
│ 13   │ 103.12.31│       270,000元  │ 同上               │
├───┼─────┼─────────┼──────────┤
│ 14   │ 104.1.14 │        50,000元  │ 同上               │
├───┼─────┼─────────┼──────────┤
│ 15   │ 104.1.23 │        30,000元  │ 同上               │
├───┼─────┼─────────┼──────────┤
│ 16   │ 104.1.29 │       370,000元  │ 同上               │
├───┼─────┼─────────┼──────────┤
│ 17   │ 104.1.29 │        10,000元  │ 同上               │
├───┼─────┼─────────┼──────────┤
│ 18   │ 104.2.2  │       160,000元  │ 同上               │
├───┼─────┼─────────┼──────────┤
│ 19   │ 104.2.10 │       830,000元  │ 同上               │
├───┼─────┼─────────┼──────────┤
│ 20   │ 104.2.10 │         6,500元  │ 同上               │
├───┼─────┼─────────┼──────────┤
│ 21   │ 104.2.25 │        40,000元  │ 同上               │
├───┼─────┼─────────┼──────────┤
│ 22   │ 104.3.10 │       530,000元  │ 同上               │
├───┼─────┼─────────┼──────────┤
│ 23   │ 104.3.31 │       130,000元  │ 同上               │
├───┼─────┼─────────┼──────────┤
│ 24   │ 104.4.10 │        89,000元  │ 同上               │
├───┼─────┼─────────┼──────────┤
│ 25   │ 104.4.15 │        30,000元  │ 同上               │
├───┼─────┼─────────┼──────────┤
│ 26   │ 104.4.22 │        27,000元  │ 同上               │
├───┼─────┼─────────┼──────────┤
│ 27   │ 104.4.30 │       153,000元  │ 同上               │
├───┼─────┼─────────┼──────────┤
│ 28   │ 104.4.30 │        10,026元  │ 同上               │
├───┼─────┼─────────┼──────────┤
│ 29   │ 104.9.2  │       270,000元  │ 同上               │
├───┼─────┼─────────┼──────────┤
│ 30   │ 104.9.10 │       220,000元  │ 同上               │
├───┼─────┼─────────┼──────────┤
│ 31   │ 104.9.30 │        58,500元  │ 同上               │
├───┼─────┼─────────┼──────────┤
│ 32   │ 104.10.12│       310,000元  │ 同上               │
├───┼─────┼─────────┼──────────┤
│ 33   │ 104.10.12│        20,000元  │ 同上               │
├───┼─────┼─────────┼──────────┤
│ 34   │ 104.10.23│        12,000元  │ 同上               │
├───┼─────┼─────────┼──────────┤
│ 35   │ 104.10.23│       285,000元  │ 同上               │
├───┼─────┼─────────┼──────────┤
│ 36   │ 104.10.23│        24,000元  │ 同上               │
├───┼─────┼─────────┼──────────┤
│ 37   │ 104.10.26│         5,000元  │ 同上               │
├───┼─────┼─────────┼──────────┤
│ 38   │ 104.10.30│       362,000元  │ 同上               │
├───┼─────┼─────────┼──────────┤
│ 39   │ 104.12.30│       150,000元  │ 同上               │
├───┼─────┼─────────┼──────────┤
│ 40   │ 105.1.8  │        50,000元  │ 同上               │
├───┼─────┼─────────┼──────────┤
│ 41   │ 105.6.29 │        60,000元  │ 同上               │
├───┼─────┼─────────┼──────────┤
│ 42   │ 105.7.12 │       282,000元  │ 同上               │
├───┴─────┴─────────┴──────────┤
│合計:9,569,0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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