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智
- 被告
-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瀚強
- 被告
- 鐘晨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盛頓鉬元素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盛頓公司)邀被告陳瀚強、鐘晨僑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貸借款明細如下:
㈠週轉金貸款:被告華盛頓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借款之7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期限1 年,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華盛頓公司應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 日付息1 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並依放款借據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985 %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7%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再者,依放款借據條款第6 條約定,被告華盛頓公司所負之債務,如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 %(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
㈡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華盛頓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總額度600 萬元,各類授信所訂額度7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循環動用期限1 年,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償還辦法依綜合授信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金,並應於原告墊款後按月於每月1 日繳付墊款利息1 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另依綜合授信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條款第4 條約定,墊款利息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約日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7%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再者,依綜合授信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華盛頓公司所負之債務,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 %(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外,並應就未依約償清墊款本息、或未依約將承兌匯票本息或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存原告備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自墊付日起,照墊付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墊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週轉金貸款:被告華盛頓公司於106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400 萬元,其中借款之6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期限1 年,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6 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債務人應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6 日付息1 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並依放款借據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2.985 %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7%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再者,依放款借據條款第6 條約定,被告華盛頓公司所負之債務,如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 %(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
㈣購買建地購建廠房貸款:被告華盛頓公司於106 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000 萬元,期限15年,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21 年10月5 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180 期,106 年11月5 日為第1 期,嗣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 個月繳付1 次。並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2.665 %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再者,依放款借據條款第5 條,被告華盛頓公司所負之債務,如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 %(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華盛頓公司因資金短絀,截至107 年7 月9 日止已退票67張,金額合計11,137,600元,並於107 年2 月9 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華盛頓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分別自㈠107 年1 月26日、㈡107年2 月1 日、㈢107 年1 月6 日、㈣107 年1 月5 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目前尚結欠借款本金38,792,9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惟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07年4 月30日將上開各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依上開各筆借款約定,逕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既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及綜合授信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14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13條等約定,應與被告華盛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 份、綜合授信契約1 份、貸款全部查詢單(含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華盛頓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瀚強、鐘晨橋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瀚強、鐘晨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金 額 │逾期利息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起算期間 │ │ │ ├──┼──────┼─────┼────┼───────────────────┤ │ 1 │10,000,000元│107年1月1 │2.985% │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日起至107 │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年4月29日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止 │ │ │ │ │ ├─────┼────┤ │ │ │ │107年4月30│3.985%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2 │5,126,333元 │107年1月1 │2.985% │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日起至107 │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年4月29日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止 │ │ │ │ │ ├─────┼────┤ │ │ │ │107年4月30│3.985%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3 │4,000,000元 │107年1月6 │2.985% │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日起至107 │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年4月29日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止 │ │ │ │ │ ├─────┼────┤ │ │ │ │107年4月30│3.985%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4 │19,666,664元│107年1月5 │2.665% │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日起至107 │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年4月29日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止 │ │ │ │ │ ├─────┼────┤ │ │ │ │107年4月30│3.665%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合計│38,792,9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