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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

原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告
李益昇即東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承銷訂購原告之麵粉,依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書第9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得經雙方同意延長合約有效期間或重定新約。因兩造均同意延長合約,故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之後仍持續供貨給被告。依代銷合約書第6 條約定,結帳時間為配合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定為2 週1 次。原告陸續依被告訂貨出貨,被告則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詎自106 年12月起,被告簽發之支票竟陸續遭退票,迄107 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57,144 元貨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商號登記基本資料、代銷合約書、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9,757,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翌日即10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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