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李慧瑜
- 原告呂耀
- 被告魏維甫、魏吳昭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呂耀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魏維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魏吳昭英 魏冬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魏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富 被 告 魏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吳昭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魏維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16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魏冬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 為100平方公尺)、編號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 方公尺)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魏文樹、魏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 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吳昭英負擔百分之44、被告魏維甫負擔百分之17、被告魏冬華負擔百分之15、被告魏文樹、魏滿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000元為被告魏吳昭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吳昭英以新臺幣5,824,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魏維甫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維甫以新臺幣2,321,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000元為被告魏冬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冬華以新臺幣1,95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魏文樹、魏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文樹、魏滿以新臺幣3,00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魏焜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魏維甫為 繼承人並繼承本件關於魏焜忠部分之訴訟標的,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魏維甫並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魏輝明為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魏輝明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移轉予呂耀勳,原告呂耀勳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魏輝明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6至118頁、185頁、卷㈡第228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本件原告於本院 會同兩造進行測量時,發現尚有魏文樹、魏滿占有系爭土地,爰追加該2人為被告,因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 訴相同,因此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實測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實測結果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13-3、13-1土地現況之說明: ⑴、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編號A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魏吳昭英,面積419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編號B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魏維甫,面積167平方公尺。 ⑶、如附圖編號C1、C2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 魏冬華。C1部分:占有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100平方公 尺、C2部分: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 ⑷、如附圖編號D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 -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魏文樹及魏滿2人。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 ㈢、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13-3、13-1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魏吳昭英等人拆除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否認被告魏維甫提出之被證三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真正,且該契約書中立約人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良、魏清秀等5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有授權他人立約之文件 ,被告魏維甫就該契約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為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約定個別管理位置之契約,訂立分管契約其立約人應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惟魏焜忠(被告魏維甫之父)已自承其祖父魏良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自難將該契約解為分管契約。另由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截至本件繫屬鈞院之日(107年8月20日),魏焜忠仍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此以觀,魏焜忠及其祖父魏良均非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魏維甫主張其所有房屋佔有系爭土地為分管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魏維甫提出之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與魏良有關者為契約第5點,記載「又配同庄一三番東片護龍厝連角間壹間; 又配同庄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城、魏清秀、魏良共壹房拈鬮取得之額」等語。經查: ⑴、依契約第5點之記載,魏城、魏清秀、魏良等3人共分得三合院東側護龍房屋一間;另依大正4年間之建材結構,該三合 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惟由原證八附圖三被告魏維甫系爭13號房屋,卻為三層磚造覆蓋鐵皮之房屋,並非契約書第5點所指之三合院東側護隴房屋,二者明顯不同。另魏焜 忠自承系爭13號房屋為其在71年間所興建等語,由此以觀,目前為被告魏維甫所有之房屋並非繼承自魏城、魏清秀、魏良等3人之房屋,如何援引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作為其占 有土地之權源? ⑵、魏焜忠既自承其所有房屋為71年間所興建云云,即應舉證在71年興建房屋之時已得系爭1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經查:由13-3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13-3地號土地自68年10月5日從母地號13地號分割而出。另71年當 時之土地共有人計有魏旺、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文樹、魏火爐、魏春雄、黃傳富、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由此以觀,被告魏維甫既主張伊所有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應舉證71年興建房屋當時已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不可不辨。㈥、且由原證十一為原告在起訴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繪地上現況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可以證明以下各點:⑴、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13、13-1、13-2、13-3地號4筆土地之 上,並無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之存在;換言之,大正4年契約書所記載之三合院早已滅失。 ⑵、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被告魏吳昭英、魏維甫、魏冬華3人所有系爭11號、13號及15號三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均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至為明顯。 ⑶、另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10日函覆鈞院所檢送前述三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記載如下:魏吳昭英所有11號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J」,經歷年數40年,比對台中市各 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鋼鐵造」房屋,建造日期為68年間。魏焜忠所有13號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C、J」,總層數共3層,最初經歷年數為37年,比對台中市 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建造日期為71年間。魏冬華所有15號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F」,經歷年數45年,比對台中市各類房 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磚石造」房屋,建造日期為63年間。 ㈦、觀之被告所提日據時代大正4年1月12日之契約書,由其記載可知,13地號其上之建物只有一棟三合院之存在,依大正4 年之建材推斷,該三合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且樓層應僅一樓。依立約人魏榮、魏成、魏旺、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魏城、魏良、魏清秀等10人之協議,三合院①正身:由魏旺、魏其源、魏水、魏有田4人取得;②西側護龍 :由魏枝取得;③東側護龍:由魏城、魏清秀、魏良3人取 得。以上所述,觀諸被告所提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記載甚明,除前述三合院之外,13地號再無其他地上物之記載,至為明顯。再由契約文字內容觀察,大正4年之契約書係立 約人魏榮等10人就13地號其上三合院房屋,正身、西側護龍、東側護龍之分配,並非全體共有人就整筆土地約定各共有人之個別使用位置之分管契約。此外,原告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並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三合院,而是由被告或其父執輩分別在68年、71年、63年間所建造之「鋼鐵造」、「加強磚造」、「磚石造」房屋,又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何涉? 再者,前述11號、13號、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均非土地之共有人,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俱無關連,又如何依 大正4年之契約書主張分管契約,進而建造房屋? ㈧、被告另辯稱:若大正4年契約書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可採者 ,另主張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被告前述有關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其成立日期為何?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何?全體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為何?均未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豈 能輕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榮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即已死亡,有魏筆(即魏榮之子)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可資證明。被告建造11號、13號、15號房屋之日期分別為68年、71年、63年間,又如何得已死亡共有人魏榮之默示同意?由此以觀,被告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客觀上實亦無法成立。 ㈨、被告魏維甫主張其父魏焜忠71年間興建系爭13號房屋之時,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卷二第145頁被證四魏 旺、魏有田、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文樹、魏火爐、魏春雄、黃傳富、東原實業有限公司等11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魏維甫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顯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經查:共有人魏榮在日據時代之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1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榮再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魏焜忠,並載明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民國50幾年始有身份證字號)? ⑵、由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6頁記載,共有人魏吉松取得土 地之原因為「繼承」,被繼承人為「魏有田」,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11月8日」,由前述記載可知,魏吉松之被繼承 人魏有田在64年11月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有田再於7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焜忠? ⑶、共有人魏城為男性,然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頁卻載 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2開頭為女性字號 ),故由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已可證明該「Z000000000」身份證字號,並非魏城。 ⑷、再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2頁記載,共有人魏成之住址為 「豐原鎮碑仔鄉102號」,且魏成自始即為台中縣人,然被 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頁卻載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身份證字號B開頭,明顯為台中市人,而非台 中縣人之L開頭,亦大有可疑。 ⑸、此外,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簽名,亦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證並非共有人本人之簽名。㈩、並聲明:⑴被告魏吳昭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 (面積為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魏維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16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 魏冬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 100平方公尺)、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方公尺 )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魏文樹、魏滿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 地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主張: ㈠、被告占有之權源係依原告之祖父魏旺及其他共有人魏榮、魏成、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魏城、魏良、魏清秀,分別於大正3年及大正4年所簽立之分管契約而定;附近住戶皆係依該分管契約利用前開土地歷年已久,可知前開土地現行使用情形即係分管契約所約定。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否足證被告之房屋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依現行使用情形而為利用已歷百餘年,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亦可肯 認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等人依約對目前所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魏維甫主張: ㈠、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為「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土地,且原為兩造之祖先魏光興(已歿)所有,魏光興之五大房子孫於日本大正4年1月12日就原屬魏光興所有之產業進行分配,並由原告之祖父魏旺、被告之祖父魏良與訴外人魏榮、魏成、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魏城、魏清秀等8人,共同簽立契約書乙份。上述契約書內約定:「右 者今般左記之土地及家屋連各人界內所有樹木竹木照界掌管其閹分配定于左‧‧‧‧‧‧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田參拾壹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正身大房弍房連東西角間五間。右魏旺魏其源魏水魏有田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令庄第參節之田弍拾六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東庄護龍厝連角間一間。又配令田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城魏清秀魏良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足見伊時魏光興之五大房子孫已就原屬魏光興所有之產業劃定使用範圍,實際上並依此契約書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詎嗣就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時,因疏忽未將魏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屬魏良這一房之後代即被告魏維甫,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惟魏光興之五大房子孫既已就原屬魏光興所有之產業成立分管協議,被告魏維甫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而原告乃魏旺之孫,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6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同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 ㈡、系爭建物乃係約在71年由魏焜忠所興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占用已逾36年之久,興建時系爭1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而原告乃魏旺之孫,對此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竟率爾提起本件,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誠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被告魏維甫於先父魏焜忠逝世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份由「魏旺、魏有田、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文樹、魏火爐、魏春雄、黃傳富及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用印出具之卷二第145頁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上述人等 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於71年興建當時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足見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於魏焜忠興建上開建物當時均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蓋倘非此,衡諸常情,渠等無可能願意、亦無必要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魏焜忠收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魏滿、魏文樹主張: ㈠、魏氏家族至今略有21-22世,魏光恩之父輩,為魏全錦。大 正3年10月21日,就家族部分土地(含系爭13-3與13-1地號 土地),魏全錦派下員魏城、魏清秀、魏枝、魏榮、魏良、魏有田,與魏光興派下員魏其源、魏旺、魏陳氏桃、魏成等人,共同簽立鬮分書,依據該鬮分書,魏朝水取得百分之八,魏有田取得百分之三。上述約定人之一魏朝水,民國前11年生,於上述約定前後,已落腳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之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之門牌,為三和路354巷182弄9號,與案外建物即三和路354巷182弄5號、7號房屋,於59年已經存在,當時門牌分別俱為三村路20號,65年間俱變更為三村路38號,可知本件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遠在59年以前,應已 存在。且查,魏朝水與家人,均居住其內,參見卷二第79、81、87、91、93、97、99、101等頁魏朝水等人戶籍謄本, 記載其戶籍地址先後為三村路20號、三村路38號等,與上述門牌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可知大正3年至今,被告魏滿、 魏文樹一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經超過百年。 ㈡、再查,附圖編號D部分,自50年代,由魏朝水家人設立吉豐 壓鑄工廠,作為廠房使用。60年代前後,案外人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前身13地號土地持份,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廠房,於62年完成,經13地號土地故有人同意,於68年間完成土地分割,分割為13-1、13-32、13-3與 原來13地號共4筆土地。東原公司前開建物坐落分割後13-2 地號土地,完成建物登記,為車錢段溝仔墘小段件號1號。 分割後之系爭13-1地號土地與周邊13-3部分土地(即D部分 ),成為魏滿家族吉豐工廠之基地。且13、13-1、13-2、13-3四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綜上足證,系爭13-3與13-1土地以及其上建物使用,多年來,均土地共有人所共見,有公示性,且百年來,地上物建築完成後之5、60年間,所有共有人 均無爭議,彼此和諧使用,足見,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於案外分割訴訟確定前,該分管約定並無終止,被告魏滿與魏文樹有權使用D部分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3-3、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魏文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⒉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魏吳昭英所有。 ⒊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61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魏焜忠所有,魏焜忠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魏維甫繼承 取得。 ⒋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0平方公 尺)、C2(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相鄰之土角厝)為被告魏冬華所有。 ⒌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魏滿、魏文樹所有。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其占有係基於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依目前占有情形,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附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B、C、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魏吳昭英、魏維甫、魏冬華、魏文樹及魏滿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於108年2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5頁、卷㈡ 第15至45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魏維甫、魏吳昭英、魏冬華雖提出大正四年1月12日之 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惟原告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魏維甫僅提出契約書之影本,未提出契約書之原本,已無從認定該契約書為真正。又該契約書並未有全體具名人之簽名,是否具有拘束力亦非無疑。再者,依契約書所載之三合院,已不復存在,被告等人上開系爭房屋應係三合院滅失後再重新建築,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41頁),亦無從認被告等人占有之位置與契約書所示位置相符。況且,被告魏維甫之父親魏焜忠、魏吳昭英、魏冬華均原非土地所有權人【魏焜忠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11月17日方以買賣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1】,自無可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 契約或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㈣、另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魏文樹、魏滿主張依據大正3年 10月21日「鬮分字」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證 明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惟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除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外,且提出之影本於各立約人下方之蓋印均模糊不清,已難認為真正。再者,觀之「鬮分字」之內容,應係記載分配予各房之土地持分,並未記載土地分配之位置,亦難認屬系爭土地關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另魏文樹、魏滿所提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313頁),主張魏氏子孫依約定比例分攤祭祀事務及公墓重 修費用,應與土地分管無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魏維甫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 149頁),主張魏焜忠於71年間興建上開門牌號碼13號房屋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依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同意土地使用地號、使用範圍及同意予何人使用,均未記載,且土地共有人之一魏榮於25年8月18日業已 死亡(本院卷㈠第195頁),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電腦繕打列印之格式,顯非民國25年以前即已存在,魏榮自無可能出具上開使用同意書予魏焜忠建築房屋,是被告魏維甫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非真正,自不足以做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魏維甫請求其中簽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傳富到庭作證,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另被告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數十年,為土地共有人共見,且無爭議,足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然而所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有合意之意思而言,僅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不足以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前揭所舉事證,尚難認有足以推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1、C2、D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出 面爭執,而認有此默示同意。又原告基於系爭13-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3、13-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共有人,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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