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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確認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告
鵬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榮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瑋
被告
瑞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細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西屯段686、6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租金第1年至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第13年至第15年每月720,000元;第16年至第18年每月820,000元。嗣因被告無力履行契約,兩造因而於105年12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稅務需要,爰請確定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12月1日合意終止,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寄交予原告之后里義里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於105年12月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為真,應可採信。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1日合意終止一節,既無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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