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胡宗玉 王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楊依潔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新臺幣(下同)2,374,912元、原告王幼 麟4,10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新臺幣(下同)2,044,912元、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銘福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1-420號之慢車道,左側車身侵入快車道;被告於 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B車之後,且車身跨停快慢車道分隔線上。A、B兩車因違規前後停放在前開路段路邊,並均占用部分快車道,致訴外人胡明昊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經該處時,不慎先擦撞A車之左後照鏡後,再追撞B車之車斗左後方,胡明昊因此人車倒地,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53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 (二)原告為胡明昊之父母,原告王幼麟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20元、喪葬費用126,000元。又原告僅有胡明昊1名子女 ,原告胡宗玉、王幼麟得請求被告給付胡明昊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374,912元、2,973,46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王銘福與其雇主即訴外人力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所賠償之和解金66萬元,原告胡宗玉、王幼麟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044,912元、3,770,1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2,044,912元 、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車固有停放於事發地點之事實,然該路段尚有寬度各3.4公尺之空間足供車輛正常行駛,未阻礙交通,且案發當時係日間,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無視線障礙之狀況,車輛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A車及其他路旁車輛之停車情形,並 有足夠時間及能力採行繞越、減速及其他適當之行駛措施而為安全通過;且依A車左後照鏡遭胡明昊擦撞後完全斷 裂、僅餘部分電線懸掛於車旁,及胡明昊擦撞A車後向前 滑行16公尺後始撞擊B車等情,顯見被害人胡明昊之行車 速度極快,始行車失控造成本件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就胡明昊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名下均有薪資收入,另有不動產、持股等多項財產,且原告胡宗玉尚有租金收入,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胡明昊於事發當時車速極快,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胡明昊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 ,王銘福之過失責任應為15%,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5%, 為此主張過失相抵。扣除原告對王銘福及力鋼公司免除債務所應分擔部分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萬元 ,顯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旁時,將A 車跨停在路邊劃設之黃實線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0.5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並 於翌日凌晨上午7時前,仍未將A車駛離該處。另王銘福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B車載送貨物途中,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時,將B車臨時停在A車前方不遠處劃設黃實線之路邊上,且左側車身已占用快車道上。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胡 明昊騎乘C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王銘福違規臨時停車之B車 車斗左後方,致胡明昊遭受重創而當場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胡宗玉、王幼麟為胡明昊之父、母。而原告王幼麟因胡明昊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20元、喪葬費126,000元,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2人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各100萬元。 (四)原告2人與王銘福及其雇主力鋼公司以66萬元達成和解。 (五)應對原告胡宗玉負扶養義務者為原告王幼麟及胡明昊,應對原告王幼麟負扶養義務者為原告胡宗玉及胡明昊。 (六)原告胡宗玉名下有一棟房屋,目前供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 (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9月4日函所載:「胡明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王銘福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八)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經本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王幼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原告胡宗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原告王幼麟、胡宗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何金額為適當?㈢ 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胡明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兩造及王銘福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就王銘福及力鋼公司已與原告和解部分,是否亦同免責任?免除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行為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A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劃設之黃實線上,且A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距離路面 邊緣0.5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116號卷第19、22至23頁 ),已堪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顯見被告停放A車之位置已違反上開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甚明。而被 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以及其違規停車後將造成障礙,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A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因而導致胡明昊騎乘機車不 慎擦撞A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被告王銘福當時 臨時停放該處之B車車斗左後方而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應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負過失之責。2.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一般人均可閃避A車,且胡明昊車速過快始致 系爭事故,其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主張A車左後照鏡遭胡明昊擦撞後完全斷裂 、僅餘部分電線懸掛於車旁等情,僅可佐證撞擊力道強大,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胡明昊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至胡明昊擦撞A車後向前行駛16公尺後撞擊B車乙節,縱屬真實,然就胡明昊擦撞A車至撞擊B車經過時間為何,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自無從判斷胡明昊當時之時速為何。而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害人胡明昊當時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胡明昊車速過快乙節,已難遽採。再者,本件係因胡明昊騎乘之C車不慎擦撞被告停放之A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王銘福當時臨時停放之B車所致,倘被告於停車時緊 靠路面邊緣停放,則胡明昊當不至於擦撞被告停放之A車 左後照鏡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可證胡明昊之死亡顯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其行為與胡明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既有過失, 且與胡明昊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如原告確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 原告王幼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20元、喪葬費12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逕採認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胡明昊之父母,胡明昊固對之負扶養義務,惟查: (1)原告胡宗玉部分: 原告胡宗玉固主張其目前任教於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滿65歲後已無固定收入、亦無月退,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原告胡宗玉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胡宗玉名下除有房地各1 筆外,尚有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出資額701,200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37,400元、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3,680元等財產。而其105、106年度收入除輔仁大學給付之薪資所得外,105 年度尚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所給付之薪資所得44,14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680元、弘華公 司股利162,078元、其餘股利所得合計6,154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2,731,000元;106年度尚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所給付之薪資所得69,8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利息所得46,904元、弘華公司股利149,868元、其餘股利所得 合計3,685元。參以原告胡宗玉自承弘華公司股份為其父 親所留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其名下房屋目前供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 則綜觀原告胡宗玉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胡宗玉即使扣除輔仁大學給付之薪資所得,每年仍有相當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依其財產收益狀況客觀判斷,足認其尚能維持生活,難謂其有受胡明昊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胡宗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王幼麟部分: 原告王幼麟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名下房地為自住,平日均由原告胡宗玉扶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惟依原告王幼麟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王幼麟名下不動產共有7筆:①房屋1筆現值207,400 元,②6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84,236元、103,340元、119,960元、3,704,900元、52,487元、97,212元,不動產合計4,369,535元;另有奧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公 司)出資額150萬元、其他小額持股8筆出資額共184,940 元等財產。而其105、106年度收入狀況,除105年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150萬元、106年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0,450元外,105、106年度均有元創建築師事務所給付之薪資所得(105年365,000元、106年39萬元)、奧林公司股利所得( 105年293,897元、106年498,221元)、其他小額股利所得(105年合計5,225元、106年合計8,939元)。原告王幼麟固主張奧林公司與元創建築師事務所為同一公司,為其姊所開設,奧林公司持股只是人頭股東;元創建築師事務所給付薪資只是因為將勞保掛名於該事務所,供該事務所節稅等語,惟此情為被告否認,原告王幼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綜觀原告王幼麟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原告王幼麟每年仍有相當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利息收入,且有不動產及持股等多筆財產可供處分,依其財產收益狀況客觀判斷,足認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謂其有受胡明昊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王幼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茲審酌原告僅有胡明昊一名子女,系爭事故發生時胡明昊年僅20歲,卻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造成胡明昊死亡,從此天人永隔,日後再無依恃,其等思及獨子遭此橫禍,內心之傷痛必是至深且鉅;參酌原告胡宗玉自陳三專畢業、目前在輔仁大學語文中心教授外國人中文(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王幼麟雖自稱三專畢業、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28頁),但有前揭所示收入;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同住,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名下無財產,但有薪資所得,及原告2人上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200萬 元為適當。 (三)據上,原告王幼麟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26,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元+喪葬費用126,000元+慰撫金200萬元=2,126,720元),原告胡宗玉則得請求20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胡明昊死亡結果乃因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被告、王銘福停放在路邊之A 、B車所致,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胡明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王銘福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胡明昊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胡明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為間接受害人,自應 承受該過失責任。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王幼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344元【計算式:2,126,720×(1-0.8)=425,344】,原告胡宗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1-0.8)=40萬】。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 為0元(計算式:王幼麟部分:425,344-100萬< 0;胡宗 玉部分:40萬-100萬< 0)。 (五)承上,扣除原告2人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已足認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庸再審酌是否須扣除原告免除王銘福債務分擔部分、被告與王銘福內部分擔比例等爭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宗玉2,044,912元、 原告王幼麟3,770,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