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昱鑫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邑 被 告 陳印生即陳鋋鑫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鑫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昱鑫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新能源整廠及電能管理平台建置服務專案(契約編號WPCD005097,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電能管理平台,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76,613元,嗣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縮減契約價 金為30,935,02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昱鑫公司 應於驗收合格後,於原告檢附發票請款後1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為給付,而原告建置之管理平台分別於105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及12月9日分批驗收完畢,原告於105年6月30日、106年5月2日檢附發票向被告昱鑫公司請求付款,被告昱鑫公司依約應於105年10月28日、106年8月30日以 前付款完畢,詎逾120日後,仍未獲清償。為此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函催被告昱鑫公司給付欠款,被告昱鑫公司迄未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昱鑫公司給付價金30,935,022元,及其中30,226,902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 中708,12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而為擔保原告與被告昱鑫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於105年6月30日簽發票號CH460780號、票面金額39,276,613元、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契約變更契約價金,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雖未再重新開立本票,然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既承諾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未能獲償之價金,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即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給付上開債務,且被告昱鑫公司與陳印生即陳鋋鑫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鑫公司給付價金30,935,022元本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給付票款30,935,022元本息。並聲明:1.被告昱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0,935,022元,及其中30,226,902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708,12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印生即陳鋋 鑫應給付原告30,935,022元,及其中30,226,902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708,12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及其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系爭契約、本票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能源整廠及電能管理平台建置服務專案(契約編號WPCD005097)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驗收簽報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契約價金為30,935,022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被告昱鑫公司)分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該批款項,甲方應於120日內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建置電能管理平台經被告昱鑫公司驗收完畢,被告昱鑫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契約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鑫公司給付價金30,935,022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給付票款30,935,022元及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依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即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鑫公司、陳印生即陳鋋鑫應各依系爭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價金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昱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陳印生即陳鋋鑫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0,935,022元,及其中30,226,902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708,12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印生即陳鋋鑫應給付原告30,935,022元,及其中30,226,902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708,12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