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賴昭福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印生即陳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柒萬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柒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簽訂服務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13號,下稱系爭5013號契約)之第20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服務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17號,下稱系爭5017號契約)之第20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於105 年4 月間簽訂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62號,下稱系爭5062號契約)之第16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100號,下稱系爭5100號契約)之第16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服務專案契約書、專案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32、4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20,0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迭經變更,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並於108 年5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第141 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服務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13號,即系爭5013號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能源整廠及電能管理平台建置服務專案- 麥寮」,總價金為27,493,389元,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60日內付款完畢。嗣於105 年2 月24日前開專案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 105 年3 月2 日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 105 年5 月1 日付款完畢。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而由訴外人喬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喬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代償14,606,509元,及由訴外人晶兆生物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陸續代償12,886,880元,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合計1,285,200 元。(二)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服務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17號,即系爭5017號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能源整廠及電能管理平台建置服務專案- 莿桐案」,總價金為4,678,548 元,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60日內付款完畢。嗣於105 年3 月1 日前開專案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5 月1 日付款完畢。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而由訴外人喬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喬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代償711,447元 ,及由訴外人晶兆生物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陸續代償3,787,340 元,以及由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清償179,761元,故被 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合計300,416 元。(三)兩造於105 年4 月間簽訂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5062號,即系爭5062號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總價金為43,846,068元,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20 日內付款完畢。嗣於105年4 月 21日前開專案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8 月23日付款完畢。詎被告僅於105 年9 月12日清償3,000,000 元,並由訴外人晶兆生物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先後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各清償2,543,575 元及9,222,350 元,及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交付原告面額950,000 元(支票號碼:B0000000號)支票1 張及面額600,000 元(支票號碼:B0000000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7 年9 月19日兌現完畢,迄今尚積欠27,530,143元,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遲延利息。(四)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D000000號,即系爭5100號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總價金為41,354,263元,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20 日內付款完畢。嗣於105 年5 月31日前開專案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同日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付款完畢。詎被告交付面額41,354,263元、發票日105 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JLA0000000號支票1 張予原告,經以「存款不足」為由於106 年10月3 日退票,迄今尚積欠41,354,263元,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遲延利息。(五)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5013號契約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1,285,200 元,及系爭5017號契約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300,416 元,及系爭 5062號契約之價金27,530,143元,及系爭5100號契約之價金41,354,263元,合計70,470,022元,為此爰依系爭5013號、5017號、5062號、5100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於 107 年9 月18日拍賣部分抵押物,並取2 張支票面額各為950,000 元、600,000 元,故原告受償款項合計1,550,000 元,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債務金額被告仍需確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專案契約書、專案契約書、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電子發票存根、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2至54頁),核與卷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 年4 月9 日臺中營字第10850013591 號函記載系爭支票由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託收存入原告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收妥入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查系爭5062號契約之價金,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8 月23日付款完畢,及系爭5100號契約之價金,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9 月28日付款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5062號、5100號契約之價金均已屆清償期,且系爭 5062號契約之價金先到期,故原告以系爭支票金額合計 1,550,000 元(計算式:950000+600000=0000000 ),抵充系爭5062號契約之價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5013號、5017號、5062號、5100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契約編號 │本金(新臺幣)│計算利息之起│利率 │備註 │ │ │ │ │迄日期 │ │ │ ├──┼───────┼───────┼──────┼──────┼───────┤ │ 1 │WPCD005062號 │43,846,068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8 月24日起至│之5 │ │ │ │ │ │105 年9 月11│ │ │ │ │ │ │日止 │ │ │ ├──┼───────┼───────┼──────┼──────┼───────┤ │2 │WPCD005062號 │40,846,068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9 月12日起至│之5 │ │ │ │ │ │107 年5 月31│ │ │ │ │ │ │日止 │ │ │ ├──┼───────┼───────┼──────┼──────┼───────┤ │3 │WPCD005062號 │38,302,493元 │自民國107年6│週年利率百分│ │ │ │ │ │月1 日起至 │之5 │ │ │ │ │ │107 年6 月30│ │ │ │ │ │ │日止 │ │ │ ├──┼───────┼───────┼──────┼──────┼───────┤ │4 │WPCD005062號 │29,080,143元 │自民國107年7│週年利率百分│ │ │ │ │ │月1 日起至清│之5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5 │WPCD005100號 │41,354,263 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9 月29日起至│之5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編號 │本金(新臺幣)│計算利息之起│利率 │備註 │ │ │ │ │迄日期 │ │ │ ├──┼───────┼───────┼──────┼──────┼───────┤ │ 1 │WPCD005062號 │43,846,068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8 月24日起至│之5 │ │ │ │ │ │105 年9 月11│ │ │ │ │ │ │日止 │ │ │ ├──┼───────┼───────┼──────┼──────┼───────┤ │2 │WPCD005062號 │40,846,068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9 月12日起至│之5 │ │ │ │ │ │107 年5 月31│ │ │ │ │ │ │日止 │ │ │ ├──┼───────┼───────┼──────┼──────┼───────┤ │3 │WPCD005062號 │38,302,493元 │自民國107年6│週年利率百分│ │ │ │ │ │月1 日起至 │之5 │ │ │ │ │ │107 年6 月30│ │ │ │ │ │ │日止 │ │ │ ├──┼───────┼───────┼──────┼──────┼───────┤ │4 │WPCD005062號 │29,080,143元 │自民國107年7│週年利率百分│ │ │ │ │ │月1 日起至 │之5 │ │ │ │ │ │107 年9 月19│ │ │ │ │ │ │日止 │ │ │ ├──┼───────┼───────┼──────┼──────┼───────┤ │5 │WPCD005062號 │27,530,143 元 │自民國107年9│週年利率百分│ │ │ │ │ │月20日起至 │之5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6 │WPCD005100號 │41,354,263 元 │自民國105 年│週年利率百分│ │ │ │ │ │9 月29日起至│之5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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