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 告 溫麗鳳 溫麗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面積三四五點六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慈光寺。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面積四五四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溫麗蓉。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面積二三一點四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溫麗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被告翊瑞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雨新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被告翊瑞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雨新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被告翊瑞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雨新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面積345.6坪)、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面積454坪)、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面積231.4坪)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金額為「一、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面積345.6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慈光寺。二、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面積454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溫 麗蓉。三、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面積231.4坪)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溫麗鳳。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32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32萬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32萬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自107 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1,667元。八、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1,667元。九、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1,667元。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3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與被告翊瑞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就該三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戶每月租金為5萬元,合計15萬元,並由被告陳雨新擔任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翊瑞公司於107年1、2月分別僅各繳付10萬元 租金,自107年3月起更是分文未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雖經原告等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雙方經中間人協商後,於107年8月1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翊瑞公司及陳雨新並簽具切結書,承諾於107年8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因被 告翊瑞公司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未支付原告欠繳之租金,原告等乃提起本件訴訟。 2.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翊瑞公司所承租每戶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元,合計15萬元,被告翊瑞公司於107年1、2月各分別僅繳付10萬元租金(即原告慈光寺3人 每個月各分別收受3萬3334元之租金,3個人各收受6萬6668元租金),迄至107年3月則全然未給付任何租金款項, 原告因此依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28萬 3332元之租金{計算式為3萬3332元(即107年1、2月尚欠之租金)+25萬元(即107年3至7月之租金)=28萬3332 元};原告溫麗鳳、溫麗蓉2人分別各28萬3334元之租金 {計算式為3萬3334元(即107年1、2月尚欠之租金)+25萬元(即107年3至7月之租金)=28萬3334元},及其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3.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由被告翊瑞公司負責支付,然因社區管委會尚欠原告25萬9812元款項尚未清償,因此約定由原告每個月應繳付社區管委會管理費2萬1651元(即每戶每月7217元管 理費)之款項中加以扣抵,因此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翊瑞公司應將免繳之管理費按月返還原告。惟被告翊瑞公司自107年2月起即未曾給付該筆款項,合計積欠原告3人各4萬3302元(計算式為7217元6=4萬3302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扣抵上述款項之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 4.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自107年8月6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無法出租或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等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翊瑞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日1667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每月租金5萬元30日=日租金1667元)。 5.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即日搬空返還不動產(包含戶籍及公司設址之遷出)」;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 ,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應按日加課租金之二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復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違 反前開遷讓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應另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原告已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等除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外,復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各分別以每日3334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計算式為日租金1667元2=3334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當庭坦承積欠原告租金,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自認,並已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本 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翊瑞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53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慈光寺;被告翊瑞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溫麗蓉;被告翊瑞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溫麗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32萬6634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32萬663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32萬6636元;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 至遷讓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溫麗鳳、溫麗蓉各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