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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聲請人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聲請人
溫麗鳳
聲請人
溫麗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相對人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相對人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不慎誤繕請求金額為「七、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1667元;

八、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1667元;九、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1667元」。惟其正確之金額應為「七、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5001元【計算式:1667(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4(未即時搬遷按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5001】;八、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5001元【計算式:1667(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4(未即時搬遷按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5001】;九、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5001元【計算式:1667(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3334(未即時搬遷按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5001】」,因此聲請就:原判決主文之第七項應補充判決「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3334元」;第八項應補充判決「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3334元」;第九項應補充判決「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3334元」;第十一項應補充判決「上開主文第七、八、九項補充部分,得同為假執行」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即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明確記載「七、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慈光寺1667元;八、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蓉1667元;九、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溫麗鳳1667元」等語,顯係僅針對相對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請求,並未包含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聲請補充判決狀所稱之違約金部分,亦即此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至為明確。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事項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等均無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然於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本不得逕予裁判,聲請人就此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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