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崇道
- 原告林清標
- 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鴻文 被 告 蔡孟憲 蔡昊恩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佩玲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蔡鴻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被告蔡鴻文、蔡孟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蔡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鴻文、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蔡鴻文、蔡孟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文、蔡孟憲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蔡鴻文、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文、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鴻文、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持被告立揚公司簽發或有被告蔡鴻文、訴外 人黃柏穎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568,900元,並將款項匯至指定之豐田公司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借款亦未清償,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遂於107年2月間簽具債務同意書承認上開債務,並承諾自107年5月起按月清償20萬元,若有遲延,則應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 (二)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另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1,339,000元,並將款項匯至豐田公司帳戶,嗣未清償借款,乃於107年2月間簽具債務同意書承認上開債務,並承諾自107年5月起按月清償20萬元,若有遲延,則應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被告蔡鴻文、蔡孟 憲再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向原告借款合 計964,000元,並將款項匯至豐田公司帳戶,嗣未清償借款 ,乃於107年2月間簽具債務同意書承認上開債務,並承諾自107年5月起按月清償20萬元,若有遲延,則應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 (三)被告蔡鴻文於107年7月間,持被告豐田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977,250元,並將款項匯至豐田 公司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借款亦未清償。 (四)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均未兌現,被告蔡鴻文為附表一編號1 -6、13-20、22-28、31-43號支票之背書人,就各該支票票 款應負連帶付款責任。爰依債務同意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清償借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文、立揚公司、豐田公司給付票款,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孟憲、蔡昊恩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債務同意書上的簽名及指印是被告簽名捺印的,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蔡鴻文、立揚公司、豐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蔡孟憲、蔡昊恩所不爭執,被告蔡鴻文、立揚公司、豐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屢經請求並未清償,並簽訂債務同意書為憑,其中債務同意書所示債務22,568,900元、1,339,000元、964,000元部分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見本院卷第10、33、34頁),至被告蔡鴻文借款債務977,25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約定利息為何,應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5定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應給付22,568,900元、被告蔡鴻文、蔡孟憲應給付964,000元、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 應給付原告1,3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蔡鴻文給付9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蔡鴻文為附表一編號1-6、13-20、22-28、31-43號支票之背書人,就各該支票票款應負連帶付款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立揚公司、蔡鴻文連帶給付17,189,600元,及被告立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3日起、被告蔡鴻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立揚公司給付4,5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豐田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依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即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公司;被告蔡鴻文、豐田公司應各依債務同意書、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借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公司」及「被告蔡鴻文、豐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同意書、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給付22,568,9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立揚公司、蔡鴻文連帶給付17,189,600元,及被告立揚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告蔡鴻文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三)請求被告立揚公司給付4,597,30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鴻文、蔡孟憲給付96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給 付原告1,339,0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蔡鴻文給付977,25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豐田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2、3、5、6、7、8項所示。又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乃是擔保支付上開( 一)、(六)所示借款債務,是上開(一)、(六)所示借款債務與「(二)、(三)」、(七)所示票款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4、9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 背書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1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NL0000000 │567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1月8日 │ ├──┼──────────┼────┼──────────────┼─────┼────┼───────┼───────┤ │2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H0000000 │485000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8日 │ ├──┼──────────┼────┼──────────────┼─────┼────┼───────┼───────┤ │3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G0000000 │498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 ├──┼──────────┼────┼──────────────┼─────┼────┼───────┼───────┤ │4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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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H0000000 │596000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9日 │ ├──┼──────────┼────┼──────────────┼─────┼────┼───────┼───────┤ │41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H0000000 │578000 │107年4月8日 │107年4月9日 │ ├──┼──────────┼────┼──────────────┼─────┼────┼───────┼───────┤ │42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H0000000 │469000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 ├──┼──────────┼────┼──────────────┼─────┼────┼───────┼───────┤ │43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柏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AH0000000 │300000 │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 │ │ │蔡鴻文 │ │ │ │ │ │ ├──┴──────────┴────┼──────────────┴─────┴────┴───────┴───────┤ │ 合計 │0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1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里分行│DA0000000 │500000 │107年8月4日 │107年8月6日 │ ├───┼──────────┼────────┼─────┼─────┼──────┼───────┤ │2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500000 │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2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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