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芷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邱子庭律師 被 告 陳峯能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駁回。 訴之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歷經2 年餘期間審理後,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 於109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在卷。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有該日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在上揭審理期間曾多次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107年11月 12日確定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公司事務之管理,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不得以該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並提出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報告,及點交應收應付帳款客戶明細表、今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 該書狀)『附表3』所示之財產。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變更追加後訴之 聲明部分,復有「先位聲明」即原聲明一、二、四不變,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現金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公司印鑑、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本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其他機關行號或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並返還原告公司如(該書狀)『附表4』所示之財產。」,另「 備位聲明」即原聲明一、二、四不變,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10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據此, 原告明知本件訴訟之原訴繫屬本院期間已逾2年,而原訴遲 遲無法審結之原因乃在於兩造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刑事偵查案件亦遲遲無法終結,本院考量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本得各自調查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互不拘束,且在兩造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情形,原訴遲遲無法審結,對被告當事人顯然不利,且對法院誠信有負面影響,詎原告在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執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具狀為上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倘本院准許原告此次訴之變更追加,就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包括機器設備金額之認定、是否應予計算折 舊、是否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該機器設備之殘值等),被告 就此部分亦需重新提出訴訟防禦方法,且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請求權迥異,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原告為此次訴之變更追加時,亦未事先徵詢被告之同意,故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應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