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重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郭重圻 謝麗紅 賴秀葉 被 告 王銘健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重圻美金捌萬零壹佰元、給付原告謝麗紅美金參萬伍仟零貳拾元、給付原告賴秀葉美金參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郭重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重圻、謝麗紅、賴秀葉各以美金貳萬柒仟元、美金壹萬貳仟元、美金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美金捌萬零壹佰元、美金參萬伍仟零貳拾元、美金參萬參仟元分別為原告郭重圻、謝麗紅、賴秀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在臺受騙而匯款至設在澳洲之「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ALLOP公司)帳戶,依前揭規定,我國與澳洲均屬侵權行為地,但以兩造均為我國人及原告係在臺受騙、主要侵權事實發生在臺之情形而言,應以我國關係最切,自該適用我國法律。被告抗辯應依Gallop公司之營業地法即澳洲法律為本件準據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商「WEATHER PROPTY LTD.」並將之更名為GALLOP公司,而訴外人江建璋、林秉峰、陳 鵬宇、廖宸緯、白字豪、楊志暉等6 人(下稱江建璋等6人 )則為公司經營核心成員。被告與江建璋等6人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以Gallop贈金專案之金融商品為名義,佯稱民眾投資本金,即可獲遠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分紅,保證保本,且招攬他人加入者並可獲高額返佣獎金,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以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原告均為保險業務員,因而分別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原告郭重圻以銀聯卡投資部分外,均匯款至Gallop公司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嗣於106年5月下旬,原告在官方網站申請贖回本金及利息未果,始查覺Gallop贈金專案並非真正之外匯保證金之外幣存款商品,被告及江建璋等6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及江建璋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江建璋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重圻美金1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與江建璋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紅美金35,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與江建璋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葉美金3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贈金專案係由「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 」之澳洲合法外匯經紀商所提供,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並未在臺灣招攬原告投資,原告除匯款外,尚須至Gallop公司設於澳洲之官方網站註冊,並取得MetaTrader4 (下稱MT4)帳號,以進行外匯相關之保證金交易,原告可 自行輸入帳號密碼核對MT4交易平台內之款項,被告並未將 原告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而詐欺原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既係澳洲Gallop公司有無經由電 腦網路以所經營之澳洲官方網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依營業地法即澳洲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又本件實係投資糾紛,而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案件。再者 ,原告郭重圻如附表所示以銀聯卡支付及107年1月25日款項,均未進入GALLOP公司,其餘款項及原告謝麗紅、賴秀葉款項則有入帳GALLOP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亞迪公司、富翊公司、GALLOP公司之負責人,原告3人曾分別投資Gallop公司之GALLOP贈金專案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被告不否認其為GALLOP公司之負責人,然爭執原告郭重圻如附表所示以銀聯卡支付及107年1月25日款項均未匯入GALLOP公司,其餘原告匯款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9、217至218頁)。查就原告郭重圻之匯款部分,如 附表所示以銀聯卡支付及107年1月25日匯款款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匯入GALLOP公司,其中107年1月25日部分,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係匯入「AVONDALE TRUSTPTY LTD」(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銀聯卡部分,依中 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所載,係境內、消費、備註為「易生支付有限公司」、「通聯支付網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難認該等款項與GALLOP公司有關。原告雖主張GALLOP公司停牌後改為「AVONDALE TRUST PTY LTD」公司,銀聯卡部分亦為GALLOP公司的匯款方式之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郭重圻匯款至被告經營之GALLOP公司之款項應為美金80,100元。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GALLOP公司,以Gallop贈金專案之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3人因而分別投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原告郭重圻部分應為美金80,100元,已如前述),嗣申請贖回本金及利息時皆無結果,始知Gallop贈金專案並非真正之外匯保證金之外幣存款商品,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所投資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而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GALLOP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GALLOP公司以保證保本、年息6%、零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Gallop贈金專案,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參與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原告郭重圻美金80,100元、原告謝麗紅美金35,020元、原告賴秀葉美金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GALLOP公司就GALLOP贈金專案承諾給予投資人高達月息6%之紅利,遠高於我國銀行之定存利率,自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有其他法律或規定允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GALLOP公司,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GALLOP贈金專案係由澳洲合法外匯經紀商所提供,原告所匯之投資款均有進入第3方MT4平台,其未將投資款據為己有,本件屬於投資糾紛,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並提出贈金交易執照後台資料、原告等匯款至GALLOP公司帳戶後之存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1至119頁、第223至241 頁),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而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只要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將吸取之資金據為己有,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 定,以投資GALLOP贈金專案為名分別向原告郭重圻、謝麗紅、賴秀葉吸收美金80,100元、美金35,020元、美金33,000元,致原告受有支付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堪予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郭重圻美金80,100元、謝麗紅35,020元、賴秀葉美金3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郭重圻逾此數額之請求,因無法證明係匯入被告經營之GALLOP公司,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即出境,至109年8月23日始入境,當無可能於107年11月26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此有送達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三 第471頁),茲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陳報狀,本院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已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告起訴狀請求內容,則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至原告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江建璋等6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江建璋等6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403頁),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號駁回原告郭重圻 之上訴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憑,故本件被告僅餘王銘健1人 ,自無從諭知多數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重圻美金80,100元、給付原告謝麗紅美金35,020元、給付原告賴秀葉美金33,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郭重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其中原告郭重圻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投資GALLOP贈金專案金額為美金80,100元):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投資金額(幣別為美金) 備註 1 郭重圻 106年4月26日 40,020元 106年4月6日 30,030元 106年3月23日 10,050元 107年1月25日 20,020元 106年3月14日 10,000元 以銀聯卡支付人民幣69,143元兌換 106年3月16日 10,000元 以銀聯卡支付人民幣68,923元兌換 106年5月1日 10,000元 以銀聯卡支付人民幣69,008元兌換 106年5月9日 20,000元 以銀聯卡支付人民幣138,136元兌換 2 謝麗紅 106年5月10日 35,020元 3 賴秀葉 106年6月20日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