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古紹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3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並以余有發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萬8596元及利息,被告、共同被告余有發連帶給付原告2617萬2870元及利息。嗣擴張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2萬8260 元及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43頁)。後原告與共同被告余有發成立調解(見金卷第136 頁),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部分和解(見金卷第202-203 頁),原告依調解結果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0萬7818元及利息(見金卷第23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登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仲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7年間趁原告逢金融風暴及面臨友達公司抽單致使營運產生鉅額虧損之際,透過登財公司、仲祥公司購買原告股票,成為主要股東,而被告僅有私立高中肄業之學歷,亦未擔任過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甚且不諳英文,而其擔任會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奈米中心檢測製程實驗室聯誼會(下稱工研院奈米聯誼會)純為聯誼性質,被告實際上亦無任何奈米專業知識技能,然其向彼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許智仁誆稱:其係德國慕尼黑國際金融貨幣學博士,曾任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等14職等高階文官要職,並具有奈米專業知識技能云云,致許智仁誤以為真,乃於98年7 月間,由原告收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光波公司)60 %股權,希冀引進奈米技術,並自同年7 月間起,受僱擔任董事長許智仁之特別助理,嗣被告為規避證券管理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董事」、「經理人」之相關監理規定及民刑事責任,乃向許智仁要求由原告以執行長之名義聘任之,惟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經原告第9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於98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乃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斯時名義上雖由董事長許智仁兼任總經理,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執行總經理職權,負責綜理原告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後,因而知悉原告於95年間為供應主要客戶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尚邦光電公司,且因投資尚邦光電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導致原告長期有帳務短差之情事,乃以此把柄要脅許智仁、朱靜慧等邦泰公司管理階層對其所作所為,不得過問,許智仁等擔心尚邦光電公司投資案曝光,將危及原告股價及上櫃之資格,對被告所為及相關文件,均僅為形式核閱,被告則利用此等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原告向光波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屋公司)、唐瑪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 1.被告為光波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古紹土之妻蔡勝珠)之實際負責人,光波屋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銷售茶葉;另被告於99年5、6月間,指示原告業務總經理余有發、企劃處協理洪敬程、副理周滿芳(兼任被告秘書)及其他原告管理階層出資籌組唐瑪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9年6 月間更名為祥博公司〉,並於101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古金奎),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亦係銷售茶葉商品。 2.被告擔任原告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銷售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按:即祥博公司)之茶葉產品以獲利,且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庫存,其明知原告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充分瞭解及調查後,方能進行產品之採購,竟於98年10月間先主導原告成立營業三處部門,負責採購、銷售與原告本業完全無涉之茶葉商品,且不顧原告茶葉業已庫存嚴重,要求原告持續性地按月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採購非屬原告本業之茶葉商品,而余有發、洪敬程為求保住工作,竟與被告基於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程依古紹土之要求交待原告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填具請購單,送由余有發覆核後,再由被告核准採購,以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商品庫存,而使原告進行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共計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萬9000元(分別為318萬4901元、613萬4099元),其中僅283萬8000元供作銷售,存貨餘額計372萬5000元,其餘276萬9000元則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而283萬8000元銷售部分,其中竟高達7成以上係轉售予原告之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慶祥公司)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等,實際由原告銷售至外部之收入僅82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849萬6000元(9318000元-823000元=8496000元)。 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 1.邦泰公司於101年4 月間,原計畫以每公斤430元之代價,出售3萬公斤之PEBAX原料予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祐公司),惟因邦泰公司大宗向法國ARKEMA公司採購PEBAX 原料而享有優惠,如果逕行以邦泰公司名義出售PEBAX 餘料,法國ARKEMA公司知悉後恐會取消邦泰公司之價格優惠。 2.被告見有機可趁,乃透過不知情之余有發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縈瑩更改出售流程:由邦泰公司以每公斤420.5 元之價格,先行出售PEBAX 原料予祥博公司,其再主導由祥博公司以每公斤43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協祐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9.5 元之價差,總共牟取28萬5000元(計算式9.5元×30000公斤=28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5000元。 ㈢以原告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 1.被告自99年6 月間,指示邦泰公司不知情人員給付祥博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租金,共計198萬9664元(祥博公司嗣於102年5月間,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 2.張美玲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包裝、會計等業務,詎被告竟安排張美玲掛名邦泰公司員工,由邦泰公司支付張美玲薪資106萬6700元。 3.以上致原告受有損害305萬6364元(1989664元+1066700元 =3056364元)。 ㈣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澳洲念書及挪用澳洲出差旅費部分:1.被告於99年9月間,因女兒古雅勻(英文名字KU YA YUN)擬赴澳洲布里斯本昆士蘭科技大學就學,乃計劃以原告資金給付古雅勻在澳洲求學所有費用,其於同年10月間,以擬在澳洲行銷原告產品,並引進澳洲天然木粉原料供應臺灣生產塑木使用為由,指示具幫助犯意之洪敬程於99年9月9日簽請成立原告澳洲(布里斯本)子公司,經由具幫助犯意之余有發簽核後,再由被告核閱,送由不知情之許智仁形式審核後核准設立邦澳有限公司(下稱邦澳公司 ),投資金額澳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87萬9000元),古紹土復主導任用年籍不詳之澳洲籍人士簡明宏擔任邦澳公司顧問;復將古雅勻在布里斯本求學之朋友吳昀昕掛名原告員工,派駐邦澳公司上班;另行在臺以原告名義僱用外文能力佳之劉芹君,再行派駐邦澳公司,惟邦澳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亦無營收,由余有發、洪敬程兼任邦澳公司業務主管,除簡明宏、吳昀昕、劉芹君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安排邦澳公司以每月澳幣1880元之價格,承租澳洲布里斯本皇后街420 號住宅大樓內房子供古雅勻居住,並要求劉芹君、吳昀昕與之同住,並負責照顧古雅勻之生活學業,從事與公司業務無關事務,並由邦澳公司支付電費、瓦斯費、顧問費等費用,迄102年7月間,邦澳公司結束營業,公司營業收入為零,扣除邦澳公司同月底匯回原告投資結餘款6萬7038元澳幣,共計虧損澳幣18萬2962 元,折合新臺幣約548萬8860元。又劉芹君與吳昀昕自99年10月起派駐邦澳公司,原告另在臺灣支付劉芹君2人薪資共計77萬2591元。原告因此受有626萬1451元(548萬8860元+77 萬2591元=626萬1451元)之損害。 2.被告巧立名目設立邦澳公司以給付古雅勻在澳洲求學相關費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頻繁以推展業務為藉口,由自己或指派具幫助犯意之余有發、洪敬程赴澳洲出差,實際目的係為探視古雅勻之生活起居或陪同古雅勻往返臺澳,被告指示具幫助犯意之秘書周滿芳,先向原告財務部溢支由其決定金額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依規定入境澳洲不得攜帶逾澳幣1 萬元之現鈔,故被告或於余有發、洪敬程出差前,先行向余有發等索取部分溢支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俟余有發等返國後,再行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或於余有發返國後,向余有發等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被告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指示具有幫助犯意之余有發、周滿芳將部分上開據為己有之澳幣,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1年3月26 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澳幣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 元、1萬元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澳洲澳泰公司之澳盛銀行 澳洲布理斯本分行帳號014269200142222號(前4次匯款帳戶)、余有發之澳盛銀行澳洲布里斯本分行帳號014269200196781號帳戶(第5次匯款帳戶),以躲避追查,再安排自該等帳戶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供古雅勻花用。被告以上開並無實益之出差行為,向原告申報共計23萬3000元之旅費、另以余有發名義申報650萬3793 元之旅費;被告另以自己和余有發之名義申報共計67萬8626元之與邦澳公司相關交際費,原告因此受有741萬5419元(23萬3000元+650萬3793元+67萬8626元=741萬5419元)之損害。 ㈤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 1.被告於100年3、4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和盛銀樓購買價值39萬元之鑽戒1 只,贈送女姓友人劉嘉茹,其以購買該鑽戒取得如附表1 編號8、9所示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2.被告於100年7月30日,購買價值24萬8700元之香奈兒皮包1 只,取得如附表1編號10、11號所示之2紙發票;於101年5月3日,購買價值27萬5500元之卡地亞手錶1只,取得如附表1 編號12、13所示發票予葉懿倫,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3.被告於101年5月9日,購買17萬8000元之單鑽戒指1只、6萬5700元之卡迪亞手錶1只、5萬7600元之公書包1只等私人用品,其以購買該等私人物品取得如附表1 編號14至16所示發票,向原告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4.附表1編號8-9部分,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就附表1編號 10-16部分,原告受有82萬5500元之損害。 ㈥虛報印刷設計費部分: 1.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荃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豐公司)進行附表2 之交易,竟要荃豐公司負責人賴榮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便向原告請款,賴榮豐為荃豐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然為求繼續與原告做生意而加以應允。 2.被告與賴榮豐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榮豐指示荃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於102年3月間填製如附表2編號1、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原告請款,被告請款後據為己有。 ㈦光波屋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部分: 1.被告自98年7 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其明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光波屋公司並無奈米及生醫技術,竟向原告管理階層誆稱:光波屋公司能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事項諮詢服務予原告,致原告誤以為真,而於98年10月1 日,與光波屋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由原告按月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30萬元(自100年起改支付每月40萬元,101 年起每月支領50萬元,101年前有扣除稅額)。 2.惟光波屋公司於該顧問合約期間,並未如顧問合約規範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事項諮詢服務予原告,迄103年5月底止,原告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共計2283萬808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萬7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告前開「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㈣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澳洲念書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㈤申報不實交際費其中附表1編號10-16部分金額82萬5500元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㈦光波屋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前開「㈢以原告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㈤申報不實交際費其中附表1編號8-9部分金額13萬元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6-65頁)。被告涉犯前揭犯罪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或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復未經原告聲請,逕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其訴並不合法。且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其餘請求,本院另以判決准駁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 │附表2: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 │ ├──┼────┼─────┼──────┼──────┤ │1 │102年3月│LL45494108│包裝設計費 │30萬元 │ │ │13日 │ │ │ │ ├──┼────┼─────┼──────┼──────┤ │2 │102年3月│LL45494114│印刷品 │30萬元 │ │ │1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