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豐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聲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一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以查明。而遺失票據後,聲請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分別於106年7月7日、106年9月13日由第三人向銀行提示,經銀行予以退票,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107年3月23日台票中字第107B000085號函及所附掛失止票據資料查報表2紙附卷可佐。從而,執票人已經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暨 負 責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豐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106年7月15日│1,750,000元 │0905500 │ ││ │李家蓉 │ │ │ │ │ │├──┼──────────┼─────────────┼──────┼──────┼──────┼──┤│002 │豐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106年9月13日│1,270,000元 │0915741 │ ││ │李家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