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6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18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俊宏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 1 │英屬維京群島商│合作金庫商業銀│106 年6 月30日│ 19,740元 │ZH1049555 │ │ │ │糖村國際有限公│行朝馬分行 │ │ │ │ │ │ │司台灣分公司賴│ │ │ │ │ │ │ │珠鳳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