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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相對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該鑑定係相對人所提出,且鑑定結果並非異議人之錯誤,原審以前開鑑定費用亦屬必要訴訟費用為由,命異議人應給付該60,000元予相對人,自有未洽,爰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屬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又相對人不服該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未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下稱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並先墊付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繳費單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其中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前揭鑑定費用60,000元,觀諸本件訴訟一審法院105年2月19日囑託鑑定函文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5年3月1日、106年9月7日復一審法院函文即明(見本件訴訟一審法院卷一第181、186頁;卷二第197頁),足見前揭鑑定費用60,000元,亦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6,780元(計算式:6,780元+60,000元=66,780元),且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80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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