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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請人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鳳英
相對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作成之106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四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承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作成仲裁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記載:「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同意支付新台幣70萬元予相對人(指本件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臺中市政府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系爭和解書復未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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