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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5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請人
Magma Ind Com E Imp De Produtos Texteis Ltda
法定代理人
Fernando Nicory
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相對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作成一○七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作成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98,9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8,相對人負擔百份之32等情。惟相對人僅於108 年6 月6 日匯出1 筆美金3 萬元(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42 ,折合新臺幣942,600 元),之後以資金困難為由停止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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