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朱襄陽
- 再審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判決不得上訴,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99年4 月3 日簽署之「Dear Julia」,兩造已經確認自97年9 月5 日起將3 筆儲蓄金合併為新臺幣(下同)668,389 元,且將儲蓄金性質轉為「利隨本清」,故被上訴人不論就120,000 元中之110,000 元為一部請求,或就668,389 元中之110,000 元為一部請求,甚或就「將3 筆再加上241,800 」中之110,000 元為一部請求,皆已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所揭示之一部請求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為要件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眼壓飆高導致視神經萎縮,無法對十多年之匯款資料做完整梳理,以至於未能提供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造成敗訴,現病情已經控制,匯款資料得以梳理,故提交重要證物,爰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變更原確定判決改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Dear Julia」影本,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經清償之事實,惟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僅稱因病無法整理匯款資料,乃遲未提出使用,而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因證據遭他人滅失、隱匿或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即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具體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諭知再審原告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據,其仍未就上開證物為何等調查之聲明,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虞。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