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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葆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上訴人
六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羅伯.藍德(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委託訴外人燁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伊訂購女鞋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雙,總價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貨運往香港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而上訴人則為設立於香港並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因系爭契約之行為地在台灣,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女鞋有瑕疵,雖據收貨人美商太平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及上訴人傳真函自行敍明系爭女鞋之蝴蝶結有脫落之現象,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另以相當方法證明系爭女鞋確有瑕疵,尚難僅憑上開傳真函遽認系爭女鞋有瑕疵。至製造系爭女鞋之上海六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辰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傳真抱怨系爭女鞋蝴蝶結有脫落現象,而於回函中敍述系爭女鞋可能少數黑鞋製作流程有問題,請上訴人將系爭全部顏色女鞋寄回云云,係屬商業性回應,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女鞋有瑕疵,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女鞋有瑕疵之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其據此解除契約,要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為販售商品之商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女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竟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上訴人設於訴外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在新台幣三百萬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顯已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開始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聲請時起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美商J.Baker Inc.委託太平洋公司向伊訂購系爭女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購買時,特別要求鞋上要有蝴蝶結裝飾,並約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裝船日,因被上訴人工廠遲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通知驗貨。太平洋公司為免遲延過久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僅以目視方式大略檢查後,即趕裝上船。貨交客戶後,即發現有蝴蝶結易脫落等瑕疵。伊即將情通知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之六辰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女鞋移出客戶倉庫。六辰公司已承認有此瑕疵,但被上訴人接獲系爭女鞋有瑕疵之通知後,對瑕疵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亦未要求鑑定或提出報告,只是一再延宕而不予處理,致伊遭客戶要求退款及賠償美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六分,因而受有損害。伊已為解約之表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價金之權利云云(見一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二審卷六一至六四頁、九0頁、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太平洋公司、六辰公司之傳真及客戶還款請求書為證。

準此,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女鞋之瑕疵未盡舉證責任,已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或命鑑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且就受託製造系爭女鞋之六辰公司自承製作流程有問題,請求上訴人寄回女鞋一節,認為僅係商業性回應,不足資為系爭女鞋有瑕疵之證據,尤屬可議。次查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折算新台幣似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時,僅請求就上訴人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在新台幣三百萬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倘僅為一部請求,能否就全部債權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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