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蔡宜軒
- 相對人
- 數位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傳念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8年2月1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給付聲請人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電腦毀損費用合計新臺幣46,674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按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2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