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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請人
徐明揚
相對人
新天食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H12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餐補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案號38H12 ),而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成立內容,兩造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和解,相對人應於108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5 千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聲請意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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