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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聲請人
趙御傑
聲請人
張益勝
聲請人
羅文駿
聲請人
何宗軒
相對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將積欠聲請人之工資等(如附表二所示),分二期即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聲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8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8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51158號函及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聲請人姓名  │ 主                       文          │
├──┼──────┼───────────────────┤
│ 1  │趙御傑      │民國108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    │            │議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所載關於:│
│    │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趙御傑新臺幣      │
│    │            │115,78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2  │張益勝      │民國108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    │            │議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所載關於:│
│    │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益勝新臺幣      │
│    │            │129,97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3  │羅文駿      │民國108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    │            │議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所載關於:│
│    │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羅文駿新臺幣      │
│    │            │115,41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4  │何宗軒      │ 民國108年8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
│    │            │ 議調解紀錄(案號:2182H730)所載關於 │
│    │            │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何宗軒新臺幣     │
│    │            │ 173,85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附表二: 調解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聲請人姓名│金      額  │
├───┼─────┼──────┤
│ 1    │趙御傑    │115,784元   │
├───┼─────┼──────┤
│ 2    │張益勝    │129,971元   │
├───┼─────┼──────┤
│ 3    │羅文駿    │115,416元   │
├───┼─────┼──────┤
│ 4    │何宗軒    │173,8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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