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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𡍼美蘭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告
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坤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艾爾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帝公司)、艾爾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諾公司)在愛買永福店擔任銷售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認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在愛買永福店擔任銷售員,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愛買永福店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屯區,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今帝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廖柏坤就任,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經該院於108年3月25日准予備查,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25日南院武民郡107年度司司字第7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可佐,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3號民事聲請卷宗為憑。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今帝公司,且於107年7月3日即以被告今帝公司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同年12月12日對被告今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63頁)為證,被告今帝公司之清算人廖柏坤明知而不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且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亦未了結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仍然存續,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當然消滅。因此,被告今帝公司辯稱:被告今帝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5日准予備查,被告今帝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今帝公司為被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今帝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聲明:被告今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219頁),再於同年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本院卷第343頁),追加艾爾諾公司為被告,並依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原告雖追加先位聲明,並追加艾爾諾公司為先位聲明之被告,且追加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上開訴之追加,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同係以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或艾爾諾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自86年起受雇於被告今帝公司,迄今已逾20年,雙方於105年7月19日約定12小時、日薪1,350元、月薪40,500元。被告今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上班到隔天為止,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並表達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未受被告今帝公司通知復職。縱然被告今帝公司現已解散,但其公司法人格與被告艾爾諾公司實質相同,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艾爾諾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觀上無去職意願,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受被告所拒絕,原告自得依受領遲延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

⒉被告今帝公司與被告艾爾諾公司兩間公司設址之地址相似、主要股東相同、銷售之產品相同,且被告印製給原告對外發送之名片上,亦皆印有兩家被告公司之名稱,足徵兩家公司係屬相同。縱使兩家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依108年3月28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函覆之終止合約申請書、合約移轉協議書之記載,可證被告今帝公司與被告艾爾諾公司間有前後承繼之關係,債權、債務即應由被告艾爾諾公司繼受。且原告得知被告今帝公司將經營權於107年5月31日移轉予被告艾爾諾公司後,被告艾爾諾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怡惠向原告表示「繼續做」,原告於107年6月份仍繼續至愛買永福店服勞務,亦徵被告今帝公司與艾爾諾公司間有承繼關係。

⒊原告為被告今帝公司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受被告今帝公司指揮、監督,服勞務之地點由公司派任,前後任職於沙鹿大廣三量販店、愛買永福店,原告上班時間自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上下班皆需打卡,工作固定在今帝公司服飾之專櫃,若投射燈等設備故障時,亦是受被告今帝公司指揮購買材料由原告更換,原告請休假,亦須知會被告今帝公司,得被告今帝公司同意,可見雙方存有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從屬而觀,原告駐點於被告今帝公司所設之攤位,為被告今帝公司推銷、販售今帝公司品牌之服飾,所售得之利益歸被告今帝公司所有,原告每月領被告今帝公司月薪及獎金,被告今帝公司以匯款方式按月匯入原告之帳戶。在組織上從屬而論,原告工作於被告今帝公司在愛買永福店中設置之專櫃,由被告今帝公司為原告製作之名片,其上印有「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永福業務課長塗美蘭」等字樣,可徵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上,負責永福店之業務,為被告今帝公司組織成員,另被告今帝公司亦曾以原告為員工為由,為原告保團體保險,保險費亦是由原告支付,倘原告非被告今帝公司之員工,被告今帝公司何須為原告保團體保險。被告今帝公司於106年6月5日曾出具廠商切結書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依其記載足證原告當時受被告今帝公司派遣駐點,雙方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被告所設置之攤位上,被告即提供有盲縫機及平車縫紉機,並非如被告所稱,機器是由原告所購買。況被告於撤出愛買永福店時,縫紉機亦是由被告艾爾諾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怡惠搬離、處分,可證縫紉機器設備係被告所有。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修改自家所販售衣褲,不收取任何修改費用。然因被告櫃位設於愛買之賣場中,愛買本身亦有服飾部門,愛買服飾部所用之縫紉機是專為修改西裝褲用,修改縫紉僅有黑色線材,無法因應淺色布料修改,愛買即請求原告協助修改,彌補賣場設備不足,然此均為被告所知悉。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因被告今帝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合法資遣,依雙方於105年7月19日約定12小時、日薪1,350元、月薪40,500元計算。原告自86年起累計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23日,以日薪1,350元計算,合計工資為166,050元。被告今帝公司非法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應給予1個月預告期而未給予,被告今帝公司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0,500元。因原告替被告今帝公司工作20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今帝公司應給付20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共計81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今帝公司應給付原告1,016,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今帝公司部分:

⒈原告居住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即愛買永福店)附近,其欲在愛買永福店從事修改服飾工作,惟遠百公司要求須有公司行號方能簽約駐點,因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熟識,雙方協議合作,以被告今帝公司名義與遠百公司簽訂臨時花車拍賣計畫,由原告駐點於愛買永福店,原告並自行購買3臺縫紉機,從事女裝、童裝、學生服等服飾之修改,另協助被告今帝公司代售男士襯衫。消費者修改衣服及購買被告今帝公司襯衫時,開立遠百公司營業人之發票予買受人,遠百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將餘款匯予被告今帝公司,被告今帝公司再扣除原告代售襯衫之金額後,再將原告修改服飾之款項匯予原告。兩造係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遠百公司於106年間要求提供駐點人員勞、健保及團體保險資料,因原告非被告今帝公司之員工,其自行投保於大臺中直轄市小吃業職業工會,因此,被告今帝公司方在原告之投保資料表上用印,並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惟該團體保險費用則由原告自行支付,足證原告非被告今帝公司之員工,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⒉依被告所提出106年8月13日在愛買永福店拍攝之光碟,被告今帝公司在愛買永福店之櫃位上,有原告所購置之縫紉機及其為消費者修改女裝等服飾,並非修改被告今帝公司所販售之男裝,若原告為被告今帝公司員工,被告今帝公司早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豈會容任原告自行購置縫紉機為非被告今帝公司之消費者修改服飾。又原告對消費者來修改服飾即分別報價並收取修改費用,且在被告今帝公司攤位之縫紉機於被告撤攤時,原告亦在場表示縫紉機為其所有,喝令被告今帝公司人員不得擅動其私人物品。在在證明被告今帝公司與原告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⒊原告所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今帝公司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匯款係為薪資,且該匯款金額有2萬多元、3萬多元、4萬多元,金額差距甚大,與一般薪資所得每月應是固定金額,顯然不符,被告今帝公司否認該匯款為原告之薪資。

㈡被告艾爾諾公司部分:

⒈被告艾爾諾公司係於107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而被告今帝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可見被告艾爾諾公司並非承受被告今帝公司,係兩個獨立之公司法人,非同一公司,且被告艾爾諾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

⒉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函覆之合約移轉協議書,係大買家公司針對被告今帝公司與其所簽訂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移轉所製作,其簽定日期107年5月9日,而移轉日期卻是未來之107年6月1日,可見簽立該移轉協議書尚無移轉之事實。更何況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今帝公司與被告艾爾諾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被告艾爾諾公司不可能依企業併購法承繼被告今帝公司。事實上被告艾爾諾公司並未承受大買家公司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之原合約,而係被告今帝公司先終止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合約後,被告艾爾諾公司方才與大買家公司重新簽訂契約,可見被告艾爾諾公司並無承受被告今帝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原合約,如有承受則無需重新簽約。在在證明被告艾爾諾公司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並無承繼關係。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起受雇於被告今帝公司,負責銷售、修改被告今帝公司服飾等語,為被告今帝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雙方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原告與時任被告今帝公司經理之廖怡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57、159頁),廖怡惠於106年5月6日傳送其上載有「日薪1350×30=40500」等字之紙張照片,以及「星期一匯」之訊息;另於106年9月某日,再傳送其上載有「8月塗美蘭、日薪1350×31=41850、獎金2526、中元500、(合計)44876」等字之紙張照片。而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茄投郵局開設之局號014469號、帳號0050414號帳戶,先後於106年5月8日(星期一)、同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40,500元、44,880元,此有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7頁)可稽,核與上開照片紙張所載金額及訊息所載時間,除106年9月7日存入金額較紙張所載金額44,876元多3元而成為44,880元外,其餘部分均相符合。廖怡惠雖否認上開對話截圖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並稱:伊照片有一陣子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然被告今帝公司及廖怡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廖怡惠照片有遭盜用之情事,則廖怡惠關於其照片遭盜用之陳述,已難遽信。再者,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廖怡惠帳號之照片確為廖怡惠本人,此經廖怡惠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6頁),而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廖怡惠帳號之照片,與原告與廖怡惠間之其他對話截圖內廖怡惠帳號之照片(本院卷第133、181、183、203、207至215頁)均為相同,堪認該張照片係廖怡惠長期作為通訊軟體帳號照片所使用。況且,該等對話內容與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資料確實相符,已如前述,益徵上開對話截圖之紙張照片及訊息確係廖怡惠傳送予原告至明。時任被告今帝公司經理之廖怡惠傳送給原告之紙張既已載明「日薪1350」、「獎金2526」,復依照工作天數加計獎金後,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堪信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今帝公司,日薪1,350元,另領取獎金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告今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柏坤自95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均按月匯款至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自105年3月起改採無摺存款,按月存款至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匯款及存款金額雖自18,630元(100年5月9日)起至52,000元(95年2月7日)不等,然絕大多數匯款及存款金額均為4萬餘元,此有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64至178頁)為證,亦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今帝公司,日薪1,350元,另領取獎金等語,相互符合。至於被告今帝公司匯款或存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雖偶有少於4萬元之情形,然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既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如原告因休假或其他原因,致當月工作天數減少,則該月工資少於4萬元,亦屬當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今帝公司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並非工資。

⒊被告今帝公司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7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8月13日,原告確實為拍攝者修改女裝,為另一名男子修改衣服,並向其等收取修改衣服費用,然未見原告開立發票予該2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415頁)可佐,固堪認為原告在愛買永福店之被告今帝公司攤位,除銷售及修改被告今帝公司之服飾外,亦為他人修改非被告今帝公司之服飾,且收取修改費用。然原告在愛買永福店銷售被告今帝公司之服飾時,會依銷售價格開立遠百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再由遠百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給被告今帝公司,此經被告今帝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為他人修改非被告今帝公司之服飾時,並未依修改費用開立遠百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既經本院勘驗如前,則遠百公司匯給被告今帝公司之款項即不會包括修改費用在內,被告今帝公司匯款或存款至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亦當然不包括修改費用,益徵被告今帝公司匯款或存款至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確為工資無訛。至於被告今帝公司於收受錄影光碟而知悉原告為他人修改非被告今帝公司之服飾後,是否據此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除應視雙方之僱傭契約有無相關約定外,亦涉及被告今帝公司是否容任員工之相關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今帝公司未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即推論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為合作關係。

⒋因此,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否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今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上班到隔天為止,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告今帝公司除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外,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被告今帝公司具有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可採。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與被告艾爾諾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被告今帝公司係於72年4月28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艾爾諾公司則係於107年4月20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5、227頁)為證,縱使被告今帝公司與被告艾爾諾公司設址地點相近、法定代理人具有父女關係,仍屬2個不同法人。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與訴外人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移轉協議書(本院卷第273頁)雖記載:因被告今帝公司組織調整,依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於107年6月1日將被告今帝公司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組織人力、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艾爾諾公司。然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將被告今帝公司與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所簽定、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之賣場外非自營專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艾爾諾公司承受,而協議書上開記載,則僅係敘明三方契約移轉之原因,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僅及於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及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之間。除被告今帝公司與大買家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間之賣場外非自營專櫃契約外,被告今帝公司之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均不因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即移轉由被告艾爾諾公司承受。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8日開始與被告艾爾諾公司有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艾爾諾公司係於107年4月20日始設立,業如前述,不可能於設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再者,原告既自承:於107年6月29日被告今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終止僱傭關係前,原告都是與被告今帝公司有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追加艾爾諾公司為被告前,不論係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於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係以今帝公司為相對人或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有受僱於被告艾爾諾公司之情事,此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105、107頁)為證,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艾爾諾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至於實務上為保障勞工之權利,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將勞工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係為處理勞工退休年資得否合併計算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始終均受僱於被告今帝公司,未曾受僱於被告艾爾諾公司,而主張與被告艾爾諾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艾爾諾公司間亦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今帝公司、艾爾諾公司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為止之薪資:

⒈原告與被告艾爾諾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艾爾諾公司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今帝公司,要求被告今帝公司通知原告上班,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9頁)為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今帝公司自108年2月21日起即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今帝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21日起之薪資。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今帝公司每日工資為1,350元、月薪為40,500元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64至178頁)相當,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今帝公司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今帝公司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之薪資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2月20日前,曾向被告今帝公司表示欲提供勞務,而被告今帝公司拒絕受領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今帝公司就此部分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今帝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今帝公司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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