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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確認資遣費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參加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參加被告  吳慧華

參加被告  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碧雄

      鄭志仁

當事人間確認資遣費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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