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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告
許勝准
被告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不當調組、調職、扣錢、提早補貨不給加班費、中午用餐只有10分鐘、沒有薪資單、勞保高薪低報,還有勞退金提撥的問題,且要原告去掃地,但整理房間才有薪資,導致原告薪水比別人少。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20日,於107年8月10或11日寫離職單給被告,原告還有20幾天假,至107年8月底離職前是請休假,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兩造曾開兩次協調會,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署調解,但是當時沒有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列入。

㈢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上開勞資爭議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原告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完畢,詎原告其後竟然佯稱,其成立該調解係受詐欺,而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勞資雙方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調解結果,原告既已同意,自不能事後片面認為不合理而主張撤銷調解,且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的事情,原告是在下班前突然拿出離職申請單,且拒絕溝通就離開。被告係因組別間員工有摩擦,所以才重新分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員,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慰問金5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收訖無誤。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兩造既於107年8月3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且調解紀錄載明,兩造均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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