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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原告
    陳宥呈即陳維倫
  • 被告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0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宥呈即陳維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百全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工資等性質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 陳宥呈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 、王百全僅先暫繳納555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555元(計算式:1110-555=555),依第二審判決,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元(計算式:555× 85%,=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3元(計算式:555-472=83),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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