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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2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227號

債權人
湯以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狀未載債務人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1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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