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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959號

債權人
寶華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純如
代理人
許茗棋
代理人
黃日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火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王陳純如、王銘賢、藍德鋆、徐正宗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何人失蹤並提出證明。若仍生存且可履行職務,請將該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其簽章。㈡若債權人票據已遺失,因未持有票據,無法依票據關係對債務人請求,請確認是否以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張火明請求。」,此項通知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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