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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201號

債權人
洪進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裕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王裕慶未給付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依狀附契約書及本票所示,立契約書人及本票發票人為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裕慶蓋章係緊接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簽約及發票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本件債務人為何人?」,惟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仍具狀陳稱債務人係王裕慶,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所引誘投資之標的,而非債權債務人等語,請求之對象與狀附證據資料不相符,難認該主張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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