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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伊蘋即黃雅梅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目前從事家庭美髮(店名:髮瑟造型沙龍),未設立營業登記,每月營業總收入扣除營業處所租金、水電費、進貨費用等支出,平均每月淨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流水帳明細、美髮耗材進貨單據、營業地址外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電費及電話費收據、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職業說明欄、本院10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查債務人財產尚有遠雄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為68,93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8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0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本件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後之可處分所得40,027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476,539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436,512元)。另其名下財產之價值約68,935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用為9,900元,已低於即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應屬節約。債務人未成年之女為100年2月生,查無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名下無財產、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費8,288元,亦低於上開法定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8,935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0000000)後,合計為1,508,935元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09,536元(計算式:18188×72=0000000),剩餘199,399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79,459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清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達201,600元,已逾 前開數額,足認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記官 童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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