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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聲請人
黃女玲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吳小姐
送達代收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何明原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女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均無債權人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保單(資產表編號2~4),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91,472元,用以保留該保單,另就債務人之存款(資產表編號5~9),債務人表示亦願意提出等值現金1,864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至於資產表編號1機車,因該車年份已久,已逾耐用年限,爰予返還債務人。而本院業已於108年7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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