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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請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相對人
陳洲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陳勇行、陳萬見、林敏霖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洲杉,債務額比例:全部。該抵押權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聲請人自第三人中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及抵押權時確定為10,000,000元。嗣聲請人以該抵押權參與分配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79號之分配款,並受償2,513,311元,尚有7,486,689元之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8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龍井區  │龍目井│水裡社│88          │  │6         │全部        │
├─┼───┼────┼───┼───┼──────┼─┼─────┼──────┤
│2│臺中  │龍井區  │龍目井│水裡社│88-2        │  │1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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