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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蔡木欉
債務人
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1月29日。

(六)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地生、金倉企業社,負責人:蔡地生;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蔡地生即金倉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3,595,200元,到期日108年3月31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屆期將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本票提示後,竟未獲兌現,至今計尚欠2,39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市│ 沙鹿區 │公館北│      │   950-3   │   67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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