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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

聲請人
金勝富板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宏
相對人
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啓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黃啓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黃啓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蘇建緯即黃建中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其發票人為「蘇建緯」,聲請人無法證明「蘇建緯」與「黃建中」為同一人,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蘇建緯即黃建中裁定強制執行,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10月17日 │262,416元 │ 未 載 │107年10月18日 │WG0000000 │ │├──┼───────────┼─────────┼─────┼───────────┼────────┼──┤│002 │107年12月6日 │420,000元 │ 未 載 │107年12月7日 │WG0000000 │ │├──┼───────────┼─────────┼─────┼───────────┼────────┼──┤│003 │107年12月6日 │345,000元 │ 未 載 │107年12月7日 │WG0000000 │ │├──┼───────────┼─────────┼─────┼───────────┼────────┼──┤│004 │107年12月6日 │85,131元 │ 未 載 │107年12月7日 │WG0000000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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