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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聲請人
香港商聚富滙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JFB InternetServi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文助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051802),內載美元50,000元,到期日西元2019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文助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051802),其金額欄處之幣別經塗改,且僅蓋有指印,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視為已經改寫,即屬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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