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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

聲請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相對人
葉重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Y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Y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8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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