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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

聲請人
陳伯彥
相對人
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嘉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相對人潘嘉和並未於3紙本票上簽名,其為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3紙本票上簽名,故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5月13日          │19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
│002 │108年5月13日          │35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
│003 │108年5月13日          │49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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