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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聲請人
張瑞麗
相對人
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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