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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綺
相對人
鍾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 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108年8月2日中院麟非參108年度司聲字第806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8000160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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