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
- 相對人
-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黃喜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繳納證人嚴秀玲之證人日旅費1,200元(參第一審卷,頁157),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2元【計算式:(13078+1200)元×87/100=1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