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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請人
鄭榮禧
相對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 1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計算式:(100,000+1,000)X1/2=50,50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所提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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