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林清標
- 相對人
-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蔡鴻文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蔡孟憲
- 相對人
- 蔡昊恩
- 相對人
-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鴻文、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9,744元,是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577元(計算式:239,744元×87/100=208,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90元(計算式:239,744元×4/100=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7元(計算式:239,744元×5/100=1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90元(計算式:239,744元×4/100=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