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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相對人
九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隆

人           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2月20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全三字第856號函及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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